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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3.15. 府訴字第八九0九三七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廢字第Y0
    二四三八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
    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並應依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於申報期
    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
    理費用。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
    稱基管會)查核發現,訴願人逾期未申報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及繳交回收
    清除處理費用,環保署遂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一九九九八號函請訴願人限
    期辦理,然訴願人仍未遵行,環保署乃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二八七六五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告發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爰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四一六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持舉發通知書
    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異,案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北市環稽貳字
    第八九六0六四五五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並無不當。嗣並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廢
    字第Y0二四三八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仍不服,
    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月十七日及八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案經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分別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月三十日及九月四日等函復訴願人原處分並
    無不當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案原處分書援引之違反法令及處分法條未臻明確,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
      九年十一月九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一一九四七0一號函知訴願人略以:「......說
      明......二、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查所提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廢字第Y0二四三八二號處分書,違反法令及處分條文未臻明確,謹致歉意。......應
      先予更正另重新開列處分書......本案原處分書已予以更正,茲隨函檢附處分書(處分
      書字號、日期同前)......」,是本件處分書已為更正,且再行寄送訴願人,先予敘明
      。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
      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
      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
      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
      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
      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
      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
      :係指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資訊物品、乾電池、包
      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二、容器:係指以
      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
      用以裝填調製食品、飲料、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乳製品、化粧品、清
      潔劑、塗料、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
      回收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物品或容器業者(以下簡稱
      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造業、物品輸入業、容器製造業、容器輸
      入業、......。五、容器製造業者:指製造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十二、營業量或
      進口量:指物品製造業者之銷售量、物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容器製造業者之銷售量或
      生產量、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容器購入量、容器輸入業者之進口量或容器商品輸入業者
      之進口量。......」第七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第八條規定:「業者應
      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
      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
      ,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業
      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扣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二月申報應繳費用為負額,因此並不須繳納,但申報書亦照
       規定以平信寄出,五月十五日申報三、四月份報表時,彙總後扣除一、二月份負額,
       合計一至四月應繳金額為二0二0元整,已於五月十二日憑基管會繳款書自動繳納。
       原處分機關稱環保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已來函限期辦理,然訴願人確未收到該通
       知,如有收到通知,訴願人只不過提出文件寄出,絕不可能置之不理。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明文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
       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故其已明白揭示「不繳納」為構成要件
       ,惟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二月確無進貨量,並無產生清除處理費用,故無原處分
       機關指摘違法之處。
    (三)又訴願人確曾以郵寄方式申報前揭期間無容器銷貨量乙事,但基管會仍稱訴願人未申
       報。惟即使申報過程有所誤會、疏漏之虞,然以訴願人當期容器之銷售量為負額,顯
       未達應繳交清除處理費用,故未違反該法條之規定。訴願人為求慎重,於八十九年五
       月十五日申報三、四月份報表時,即再度併同一至四月份申報數量,合計應繳費用已
       於同年五月十二日繳訖,並無違反「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之規定。
    四、卷查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依前揭條文規定,應於八十
      九年三月十五日前向環保署申報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惟逾期未申報,
      案經環保署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一九九九八號函請訴願人限期辦理,
      然訴願人仍未遵行,環保署爰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二八七六五號函
      請原處分機關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告發處分,此有環保署上開二函影
      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並無違誤。至訴願
      人主張依原處分書處罰條文規定,其未構成違規及已依平信申報其營業量,又其八十九
      年一、二月份並無營業量應不用申報等節。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關於
      以「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為處罰條件者,係指違反同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時,方
      予適用,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時,並無此規定,是訴願人縱未收到環保署限期申報之通
      知函,亦不影響其應依規定期限申報之義務,訴願人所稱,應屬誤會。次查廢棄物清理
      法第十條之一、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所課予業者應申報之責任已
      相當明確,其目的在促使業者主動履行依法申報之義務,俾利環保署能確實掌握申報資
      料,建立合理制度;是業者如無購入容器或未進口容器商品等,仍應按實際情形依規定
      申報,尚不得以無進貨量等為由而邀免責。末查訴願人雖稱已以平信寄出申報書,然經
      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基管會證實訴願人未申報八十九年一、二月份營業量,而訴願人亦
      未提出已申報之證明,故尚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法令規定對訴願人處以法定最低額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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