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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14. 府訴字第九00一五三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機字第E
0六九0五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十五時二十三分,在本
市○○○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
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發照日期: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
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遂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D七一六六00號交
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機字第E0六
九0五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向原
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環署空字第六一四九四號公告:「主旨:公告第
一期實施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日期、區域及......參加定期檢驗
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日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二、實施區域:臺北
市、高雄市、基隆市......。三、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
參加定期檢驗乙次,並依機器腳踏車行照上原發照日期乙欄所載月份參加檢驗,必要時
得延後一個月。」
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
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
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應尚未到期,故系爭機車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七日完成定期檢驗,自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請原處分機關詳查
。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發照日期: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
),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掣單舉發,此有採證照片乙幀、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
詢表、車籍資料表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稱系爭機車定期檢驗尚未到期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完成定期
檢驗應符合規定云云。經查使用中機車應實施定期檢驗,此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
年十二月七日即公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應實施定期檢驗,並要求依機器腳踏車行照
上原發照日期乙欄所載月份參加檢驗,必要時得延後一個月。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
九條亦已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遂又以
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要求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
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而訴願人系爭機車之發照日期既為八
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依法即應於每年十至十一月進行排氣定期檢驗,而訴願人於十二月
六日仍未完成定期檢驗,自屬逾期,所稱未逾檢驗期限,似屬誤解。雖系爭機車嗣後檢
驗合格,仍無法阻卻訴願人未於時間內定期檢驗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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