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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3.15. 府訴字第九00二四八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機字第E
    0六九一八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十時六分,在本市○
    ○路○○段○○之○○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
    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發照日期: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
    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遂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D七一九三二一號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機字第E0六九一八四
    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處
    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案經該大隊以九十年一月八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一四七
    三二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處分並無不當。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二月五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日)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為不服
      之表示,訴願視為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環署空字第六一四九四號公告:「主旨:公告第
      一期實施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日期、區域及....:參加定期檢驗
      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日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二、實施區域:臺北
      市、高雄市、基隆市......。三、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
      參加定期檢驗乙次,並依機器腳踏車行照上原發照日期乙欄所載月份參加檢驗,必要時
      得延後一個月。」
      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
      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
      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工作關係長期居住於臺北縣泰山鄉,而原處分機關所寄送之定期檢驗通知書
       地址為訴願人之設籍地,並非訴願人住所,故訴願人並未收受原處分機關所寄送之定
       期檢驗通知書,原處分機關實應善盡告知之義務。
    (二)訴願人從媒體得知機車持有人須於每年定期期間內,自行前往受檢,可是早已逾檢驗
       期限,足徵訴願人並無違法之意圖。
    (三)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遭舉發時,始知違反規定。然而,在舉發後應留給訴
       願人一個月的改善期限。惟原處分機關卻不理訴願人所為之書面陳述而逕處以新臺幣
       三千元罰鍰之行政處分,不無可議。
    (四)衡諸法律之規範,其宗旨在於從善如流,以勸導改善取代逕行罰鍰之行政罰來強迫服
       從法律。訴願人自始即無犯意,且從法律真意而言,原處分機關應容許訴願人改善的
       時間,請予以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發照日期: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
      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掣單舉發,此有採證照片乙幀、機車定期檢驗資料
      查詢表、車籍資料表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稱未接獲定期檢驗通知書、應給一個月改善期等節。經查前
      揭法令已明定使用中之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而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
      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自九月一日起
      開始告發處分,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
      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
      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印製宣傳紅布
      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
      傳,並於七、八月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
      ,則訴願人尚不得以未接獲檢驗通知書而免除其責任。再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相關規
      定,使用中之交通工具應實施定期檢驗,未實施定期檢驗者應予處分,並無所謂改善期
      之規定,訴願人所述應給一個月之改善期,係誤解法律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
      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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