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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3.27.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六七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機字第E0
    六八一一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
      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
      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
      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十時二十八分,在本市○○
      路○○段○○之○○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
      願人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六年十月四日發照),逾期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D七一七六五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機字第E0六八一一三號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訴願人所送訴願書,訴願人未於其上簽名、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
      市訴壬字第八九二0九九九二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該函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寄達,此有蓋有訴願人印章之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份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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