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90.03.27.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四六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廢字第W六四
    八六六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執
    行環境巡查勤務時,在本市○○路○○段○○巷口發現使用專用垃圾袋但違規放置之垃圾包
    ,經查其內留有訴願人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環罰
    字X二八三五四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十月十
    七日廢字第W六四八六六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
      行為:十二、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
      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其為法人者,處罰其法人
      。」
      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主旨:本
      市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垃圾收集、清運及作業方式,特此公告。依據:廢棄物
      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款暨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公告事項:一、本
      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圾包紮妥
      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並
      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住大廈設有管理員,一、二十年來各住戶向來將垃圾置於各樓層垃圾筒,由管
      理員收集後,送垃圾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為配合「專用垃圾袋」政策,垃圾筒改
      放一樓,住戶將垃圾放置一樓後,仍由管理員處理。為了教育小孩,決定由小孩在晚上
      九時三十分垃圾車來,由小孩整理垃圾,然後送往垃圾車。違規當天下去時,垃圾車已
      走,小孩看到牆角有垃圾袋放置那裡,就跟著放。我們配合政策使用專用垃圾袋順便教
      育小孩,因此被處罰太過嚴苛。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二幀、訴願人信用卡繳款書及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二九0四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各乙份附卷
      可稽,且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次查本市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將包紮妥當
      之垃圾包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訴願人既有違規放置垃圾包之事實,依首揭規定,即應
      受罰。又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十二款規定,違規者處罰其所有
      人,是訴願人雖主張已配合政策使用專用垃圾袋及順便教育小孩等節難認有理。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裁量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之處分,依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