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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27.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四七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機字第E
0六七五六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十時十七分,在本市○○
路○○段○○之○○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
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D七一六九六八號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機字第E0六七
五六九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遞送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
: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
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一直以來皆有在原處分機關所配合的機車行做維修,其廢氣檢測紀錄都良好,且
該機車行所發紀錄卡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可,為什麼訴願人還會收到此處分書,訴願人認
為原處分機關多頭馬車,令人無法適從,以後訴願人是不是就不要在該機車行檢測了呢
?有定期檢測還被處分,原處分機關是否要改進?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
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當場
掣單舉發,此有現場採證照片乙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機車
排氣定檢查核紀錄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三二四五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
本及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D七一六九六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通知書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廢氣檢測紀錄良好,為何受處分乙節,經查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原發照日
為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此有該車車籍資料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依規定訴願人應於每年三
、四月間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檢站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訴願人遲至八十九年十月
十二日被告發日止,均無定期檢驗紀錄;且經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分,而同法第三
十九條係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未遵守者依同法第六十二
條規定處分,二者依據法條不同;又本府認可之「機車排氣檢測服務中心」,係免費為
民眾實施排氣檢測,其目的為使民眾能瞭解使用中車輛之排氣狀況,進而保養維護,以
減少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對本市空氣品質之不良影響,其檢測結果僅證明車輛排氣符合
排放標準(即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另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除須符
合排放標準外,仍須實施定期檢驗為首揭法規所明定,而本府認可之檢測服務中心並不
具執行定期檢驗之法定效力,其檢測結果與定期檢驗無涉,本案訴願人主張係於「○○
車業行」檢測,並附原處分機關認可機車排氣檢測紀錄卡影本為證,案經原處分機關查
證答辯,該機車行僅屬「機車排氣檢測服務中心」,並非環保署認可之定檢站,且查該
檢測紀錄卡上載明:「本紀錄卡不得為每年一次定期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是以訴願人
提供之檢測紀錄卡非屬機車定期檢驗紀錄,訴願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五、末查訴願人主張有定期檢測還被處分,並附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紀錄單為證乙節,
經查上開紀錄單雖經電腦判定合格,惟查該紀錄單檢驗日期記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乃在本件告發之後所為,應不足以阻卻本件違規責任之成立,是訴願人主張,
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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