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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4.04. 府訴字第九00二四八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廢字第W六五
一一0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執行環境巡
查勤務時,在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口地面,發現有違規放置且未使用專用垃圾
袋之垃圾包,經查其中留有匯款人為「○○」(訴願人)之○○銀行臺北分行之匯出匯款回
條聯、已開封之○○銀行信用卡部之信封,其內含收件人為「○○」之信用卡發卡寄送文件
、受退稅人「○○」之退稅憑單等,原處分機關乃依法掣單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廢字第W六五一一0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年二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二月八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
七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尚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方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
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
物。」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
元以下罰鍰。……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第八條規定者。三、違反第十二條
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第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為……十二、於
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者。」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
者,亦同。」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弄置於垃圾車
內;並不得弄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本
市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違反者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告發處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臺北市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查計畫」裁罰基準:「……違反
事實-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裁罰基準(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居住在本市大安區○○路○○巷○○號已有約十年的時間,今突接原處分機關處
分書,稱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於松山區○○○路○○段○○巷口棄
置廢棄物,實覺突然且莫名,訴願人居住的社區一直僱有專人代為收集清倒垃圾廢棄物
,這點可請原處分機關路查,故訴願人不必隨意丟棄廢棄物,而且也不至於棄置松山區
那麼遠。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時,
發現有違規放置且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經查其中留有匯款人為「○○」之○○
銀行臺北分行之匯出匯款回條聯、已開封之○○銀行信用卡部之信封,其內含收件人為
「○○」之信用卡發卡寄送文件、受退稅人「○○」之退稅憑單等,原處分機關乃依法
掣單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廢字第W六五一一0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四千五百元罰鍰,此有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訴願人信件證物影本及採證照片影本二幀等附卷可
稽,原處分應屬有據。雖訴願人主張其居住在本市大安區○○路○○巷○○號已有約十
年的時間,且居住的社區一直僱有專人代為收集清倒垃圾廢棄物,故訴願人不必隨意丟
棄廢棄物,而且也不至於棄置松山區那麼遠。惟查本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全
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每日以定點定線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
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又基於污染者付費之公平原則,依據前揭臺
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
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本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
徵收,民眾應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而此新政策施行前已透過電視、廣播、
報章雜誌等各類媒體及舉辦各里之說明會密集宣導廣為宣傳,是訴願人應確實遵行。雖
經本案原告發人查詢後證實,訴願人社區確有請人代為清運垃圾,惟既為清運,自應不
只清運訴願人住家一包垃圾,但系爭垃圾包卻單獨被棄置於松山區○○○路○○段○○
巷口,況違規行為及發現地點與行為人之住處距離遠近並無直接關係;執勤人員也常發
現民眾順道於上班、上課途中丟棄垃圾包;是單憑訴願人空言主張其未為丟棄之行為,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告發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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