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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30. 府訴字第九00一0八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廢字第W六四
九三三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九
月一日北市警行字第八九二八七八四五00號函舉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十時三十
分發現建成公園棄置一垃圾包,已影響環境衛生,經查該垃圾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
袋,垃圾包內留有署名「○○○」(訴願人)之開戶申請書及提款單執據計三件,並予
以存證。
二、原處分機關依法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F0九七六0三號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
,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聲明
異議,案經該大隊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一0九八三00號函復
,原告發並無不當。原處分機關嗣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廢字第W六四九三三一號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二月一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原處分書送達回執所載之收件人為「○○○」,非訴願人「○○○」本人,亦非
其法定代理人,而其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未見原處分機關敘明,則本案處分書是否有合
法送達?不無疑義,此並有卷附收件回執影本可稽;是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法及設
備,應符合主管機關執行機關之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
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
他土地定著物。....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及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二、一般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第八條規定者。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第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為......十二、
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者。」
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七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主管機關或執
行機關規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
者,亦同。」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
徵收)徵收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
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
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巿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
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三條告發處分。」
臺北巿政府處理「臺北巿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查計畫」裁罰基準五:「......
5......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法條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裁罰基準(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收到處分書一份。事後甚感懊悔,因為訴願人平常是非常
潔身自愛之人,現在因為此種行為而被舉發,爾後訴願人一定自省改過,絕不再犯。然
而訴願人目前正在求學中,父母又沒有正常收入,不願意父母為此事操心,請從輕發落
。
四、卷查本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
現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之完整垃圾包,經送往刑事鑑識中心拍照,查
獲垃圾包內留有署名「○○○」之開戶申請書及提款單執據三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證,
該執據身分證字號、電話皆與訴願人相符,並確認訴願人之住所,查明屬實後乃依前揭
法令規定掣單告發,並處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此有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
三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訴願人亦不否認確有丟棄垃圾包之行為,是訴願人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令之規定,殆
無疑義。
五、查本市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全面施行「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政策,以每日定點
定線「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
,訴願人除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垃圾攜出在垃圾收集點等候外,仍須俟垃圾車抵達
停靠收集點時,方可將垃圾包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另為符合廢棄物清理費「從量徵收」公平合理精神,民眾應依照臺北市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隨袋徵收作業要點,排出之一般廢棄物,均應盛裝於隨袋徵收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專用垃圾袋內,查本件訴願人逕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丟置
建成公園內,顯已違反本市垃圾收集、清運及作業方式之規定,訴願人尚難以求學中或
父母沒正常收入為由而主張全部免除罰責。因此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令之規定,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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