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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30. 府訴字第九00二二一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廢字第W六
四七0一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協查人員配合信義區清潔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分
,在本市○○路○○巷○○弄口對面垃圾收集點之路面,發現有未依規定棄置且未使用垃圾
專用袋之垃圾包,當場於垃圾包內搜撿出訴願人之藥袋等證物,經認定系爭藥袋證物為收受
後丟棄,且認系爭垃圾包為藥袋收受人家中產生之垃圾而任意丟置,遂當場拍照採證,並以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九七六一三號通知書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廢字第W六四七0一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一月九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八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之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法及設
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左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
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第八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
者,亦同。」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市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
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三條告發處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臺北市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查計畫」裁罰基準之規定:「..
....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裁罰基準(新臺幣)-四
千五百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方開始實施,且廢棄物
丟棄地點距離訴願人住址甚遠,又○○路○○巷○○弄口有一拾荒老人,是否此情事為
該人所為,不應以此藥袋為證而告發。
四、卷查本市已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將包紮妥
當之垃圾包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協查人員配合信義區清潔隊執行
勤務時,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任意丟置垃圾包,且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經打開垃圾
包中取出姓名為○○○(訴願人)之臺北市立○○醫院藥袋一只,內已無藥物,此有附
卷垃圾包照片二張及臺北市立○○醫院之藥袋影本為證。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為告發
處罰對象,依法自屬有據。
五、次查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可能為附近拾荒老人所丟棄,然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垃圾包
內之證物資料等非散落於地面,而系爭藥袋係自完整垃圾包中取出,應非訴願人所主張
之情形。另訴願人稱丟棄地點距離訴願人住址甚遠乙節,查違規行為及發現地點與行為
人住處之距離遠近,無直接關係。故訴願人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係空言主張
,尚不足採。
六、末查案發之日雖為本市執行使用專用垃圾袋之首日,但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所屬信
義區清潔隊就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垃圾包約於次日(七月一日)凌晨三點即清運完畢
,而發現系爭垃圾包時有信義區清潔隊班長○○○為證,並有多位義工、里幹事及清潔
隊員在場。是本案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之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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