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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3.30. 府訴字第九00二三八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廢字第W六
    五一六五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十時五十分,在本巿北
    投區○○路○○號對面,發現○○俱樂部之廣告宣傳物夾附於路邊停放之汽車上,乃拍照採
    證並依系爭廣告物上刊登之內容與訴願人連繫查證。惟經多次以電話連繫訴願人未果,遂向
    ○○俱樂部查證,據該俱樂部經理表示訴願人確為該俱樂部會務專員,系爭廣告物係訴願人
    所散發夾附,乃掣單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廢字第W六五一六五七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二月一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二月一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
      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受雇人執行職務,違反本法及本細則規定者,
      處罰受雇人或雇用人。」
      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0一四五四0一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在本巿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
      許可,嚴禁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參、將
      廣告物黏貼、散置、懸(繫)掛或夾附於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上
      方、門框、門縫、門把、門首、或交通工具上。....。」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處分書所載之違規行為發現時間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正在
       汐止○○俱樂部上班任職中,絕不可能有處分書所載於北投區○○路○○號對面汽車
       上發生污染環境之夾附廣告行為。
    (二)訴願人之工作性質係推介有興趣的社會人士加入運動休閒性質之會員,平日之拜訪方
       式均係事先以電話約好訪談時間後,再按約定時間前往拜訪介紹,而於訪談中留下簡
       報等參考資料。因訴願人任職之公司凡加入會員者,其入會費及年費均在新臺幣數萬
       元以上,絕不可能以汽車夾附廣告之方式招攬會員。
    (三)夾附廣告之內容是否真實,或是否有人取得訴願人之訪談簡報資料而擅自夾附於汽車
       上,均非訴願人在此所能判斷或掌控,依法實不得以此歸責於訴願人而命訴願人接受
       裁罰。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將○○俱樂部之宣
      傳廣告夾附於汽車上之違規行為,有系爭廣告物違規夾附採證照片二幀、系爭廣告物影
      本一張、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二月六日第0一二九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五、訴願人陳稱於系爭處分書所載之違規行為發現時間,正在汐止○○俱樂部上班任職中,
      絕不可能有系爭處分書所載之違規夾附廣告行為乙節。查本件系爭違規行為並非於行為
      當時當場查獲,而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後巡查時發現,系爭處分書上記載之時間
      為違規行為發現之時間,而非違規行為作成之時間,訴願人以於處分書所載之違規行為
      發現時間正在工作地點上班任職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顯有誤解。至訴願人辯稱渠平日
      均係事先以電話約好訪談時間後,再按約定時間前往拜訪介紹,絕不可能以汽車夾附廣
      告之方式招攬會員,且是否有人取得訴願人之訪談簡報資料而擅自夾附於汽車上,非訴
      願人所能判斷或掌控云云。按依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法理,訴願人並未
      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僅以假設性言詞臆測,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所辯尚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對訴願人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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