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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30. 府訴字第九00一五七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機字第E
0六九0三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十五時三十二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
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已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D七一五四七
四號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機字第E0六九0三九號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
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
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細閱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違反第十九條各款情形者......。」再觀第十九
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均無攸關機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與罰則。另同法第二十七條
規定「使用中之機動車輛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若不符合第二十三條排
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遭舉發,即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受檢並檢驗合格,完全合乎排放廢氣標準,應無造成污染
空氣之事實。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依法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查核勤務,於事
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八十二年
二月十一日,依規定應於每年之二至三月份期間前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定檢站實
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仍未依前揭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影本及採證照片等可稽,是訴願
人違規事實足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令規定處以罰鍰,自屬有據。
四、次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明定,使用中汽車(
包括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
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並決議,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起實施,告發方式原則上採取攔檢方式執行,而為使民眾充份瞭解使用中汽車應實施排
氣定檢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除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導海報外,另錄製短片及電子看
板於電視臺及多處路口播映,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是機車所有人應於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屬合法。
五、至於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援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七條及第十九條等法
條,主張舉發後受檢合格及處罰無據云云。查訴願人顯然對相關法令有所誤解,或係引
用舊規定,因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乃申請許可販賣或使用易致空氣污染物質
之相關規定,第十九條則為申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獎勵之相關規定,皆與本件訴
願人未實施定期檢驗之處罰規定無關。而本件訴願人縱於事後前往實施定期檢驗且合格
,但此乃事後之檢驗行為,並無法阻卻訴願人事前未實施定期檢驗所應負之違規責任。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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