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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4.11. 府訴字第九00三一0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十日廢字第w六五二一
四二號至第w六五二一四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有違規張貼之售屋
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廣告證物上之連絡電話xxxxx 號查得該號電話為訴願人所有,
爰以附表所列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處分書予以告發,並各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五件合計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二
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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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發現時間│違規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
│ │ │ │期、文號 │文號 │
├──┼──────┼──────┼──────┼──────┤
│ 一 │八十九年十月│臺北市大同區│八十九年十一│九十年一月十│
│ │二十四日十三│○○街○○之│月二十八日北│日廢字第w六│
│ │時十五分 │○○號前電桿│市環同罰字第│五二一四二號│
│ │ │ │X二八四三三│ │
│ │ │ │三號 │ │
├──┼──────┼──────┼──────┼──────┤
│ 二 │八十九年十月│臺北市大同區│八十九年十一│九十年一月十│
│ │二十四日十三│○○街○○之│月二十八日北│日廢字第w六│
│ │時二十分 │○○號前電桿│市環同罰字第│五二一四三號│
│ │ │ │X二八四三三│ │
│ │ │ │四號 │ │
├──┼──────┼──────┼──────┼──────┤
│ 三 │八十九年十月│臺北市大同區│八十九年十一│九十年一月十│
│ │二十四日十三│○○街○○號│月二十八日北│日廢字第w六│
│ │時二十五分 │牆上 │市環同罰字第│五二一四四號│
│ │ │ │X二八四三三│ │
│ │ │ │五號 │ │
├──┼──────┼──────┼──────┼──────┤
│ 四 │八十九年十月│臺北市大同區│八十九年十一│九十年一月十│
│ │二十四日十三│○○路○○巷│月二十八日北│日廢字第w六│
│ │時三十五分 │○○號旁電桿│市環同罰字第│五二一四五號│
│ │ │ │X二八四三三│ │
│ │ │ │六號 │ │
├──┼──────┼──────┼──────┼──────┤
│ 五 │八十九年十月│臺北市大同區│八十九年十一│九十年一月十│
│ │二十四日十三│○○街○○號│月二十八日北│日廢字第w六│
│ │時三十分 │前電桿 │市環同罰字第│五二一四六號│
│ │ │ │X二八四三三│ │
│ │ │ │七號 │ │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0四四三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九十年一月十日
第w六五二一四二-六號等五件處分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經再次查證,原告發處
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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