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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4.11. 府訴字第九00二三四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五日廢字第Z二八三九
八九、二八三九九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有違規張貼
之廣告,污染定著物,嗣查得廣告證物上之聯絡電話0九三八六六0二三七號係訴願人
所有,爰以附表所列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一月十七日補具訴願書,嗣經
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列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二件合計處新臺幣
二千四百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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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
│ │ │ │期、文號 │文號 │
├──┼──────┼──────┼──────┼──────┤
│ 一 │八十九年十二│臺北市大安區│九十年一月五│九十年二月五│
│ │月十六日十一│○○街○○號│日環安罰字第│日廢字第Z二│
│ │時十五分 │燈桿上 │X三0一七五│八三九八九號│
│ │ │ │三號 │ │
├──┼──────┼──────┼──────┼──────┤
│ 二 │八十九年十二│臺北市大安區│九十年一月五│九十年二月五│
│ │月十六日十一│○○路○○段│日環安罰字第│日廢字第Z二│
│ │時二十六分 │○○巷○○號│X三0一七五│八三九九0號│
│ │ │號誌桿上 │四號 │ │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0二八000號函知訴願人
及副知本府略以:「主旨:○○○君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提起訴願
乙案,查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
查照。……」所附答辯書並載明:「……惟查本案告發、查證過程有瑕疵,本局已依訴
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Z二八三九八九、Z二八三九九0號處分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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