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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4.11. 府訴字第九00二三四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五日廢字第Z二八三九
    八九、二八三九九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有違規張貼
      之廣告,污染定著物,嗣查得廣告證物上之聯絡電話0九三八六六0二三七號係訴願人
      所有,爰以附表所列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一月十七日補具訴願書,嗣經
      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列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二件合計處新臺幣
      二千四百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
      │編號│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
      │  │      │      │期、文號  │文號    │
      ├──┼──────┼──────┼──────┼──────┤
      │ 一 │八十九年十二│臺北市大安區│九十年一月五│九十年二月五│
      │  │月十六日十一│○○街○○號│日環安罰字第│日廢字第Z二│
      │  │時十五分  │燈桿上   │X三0一七五│八三九八九號│
      │  │      │      │三號    │      │
      ├──┼──────┼──────┼──────┼──────┤
      │ 二 │八十九年十二│臺北市大安區│九十年一月五│九十年二月五│
      │  │月十六日十一│○○路○○段│日環安罰字第│日廢字第Z二│
      │  │時二十六分 │○○巷○○號│X三0一七五│八三九九0號│
      │  │      │號誌桿上  │四號    │      │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0二八000號函知訴願人
      及副知本府略以:「主旨:○○○君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提起訴願
      乙案,查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 
      查照。……」所附答辯書並載明:「……惟查本案告發、查證過程有瑕疵,本局已依訴
      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Z二八三九八九、Z二八三九九0號處分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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