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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4.11. 府訴字第九00一一三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廢字第W六四七
九八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執行
環境巡查勤務時,在本市士林區○○路○○號前,發現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違規放置之垃圾
包,經查其內印有訴願人姓名之信封,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
二八五九八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廢
字第W六四七九八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又原處分書因違反法令及處
分條文未臻明確,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一四七四五0一
號函送更正後之同日期、文號處分書予訴願人,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法及設
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
、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第二十三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第八條規定者。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
行為......十二、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者。......」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指定
清除地區之特性,擬訂前二項以外之清除處理費徵收方式及其收費標準,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後施行,其有變更者,亦同。」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賣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市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
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
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三條告發處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臺北市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查計畫」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
罰基準)規定:「......5......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法條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裁罰基準(新臺幣)「
四千五百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沒有亂倒垃圾,為何無故收到處分書,而且發生行為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
日,距收到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相隔甚久。訴願人垃圾都託人代為處理,
為何還收到處分書。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未使用專用垃
圾袋且違規放置之垃圾包,經查其內留有印有訴願人姓名之信封,認係訴願人收受後丟
棄,原處分機關乃依法告發處罰,此有採證照片乙幀、印有訴願人姓名之信封、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一月三日第一四七四五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又
訴願人主張垃圾都託人代為處理乙節,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再度電話查證,訴願人坦
承系爭垃圾包為其所有,惟於行為發現當日攜出委由鄰人代為丟棄,並未違規棄置垃圾
包,惟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電請訴願人提供鄰人姓名資料,訴願人卻無法提供,是訴願
人空言主張,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發生行為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距收到處分書時間為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相隔甚久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發現違規丟棄之垃圾包,均應
經搜撿證物、拍照存證等程序,再經查證後方予告發,本案於發現系爭違規垃圾包後,
留單通知訴願人未獲回應,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開具通知書予以告發,案經郵寄送達,
訴願人未繳款結案,原處分機關方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開立處分書,依原處分機關答辯
稱,該處分書多次投寄遭退件,故難認原處分機關有延宕處分之責,是訴願所辯,均未
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公告及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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