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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4.11. 府訴字第九00三二九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診所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廢字第W六四六
七九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於
本市中山區○○○路○○號前執行資源回收垃圾收集勤務時,查獲訴願人診所人員所遞交之
黑色塑膠袋中夾雜含不屬於資源回收物之垃圾,企圖將不屬資源回收之垃圾送進資源回收車
,乃當場拍照採證,並請該員出示證件,經該員表明為訴願人診所之員工,並將通知負責人
出面說明,俟該地點垃圾收集時間結束後,仍未見負責人員至現場,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遂
攜帶系爭垃圾包至訴願人診所,經向該診所簡醫師詢問,證實系爭垃圾包確實由訴願人診所
產生,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除同時向簡醫師說明回收物之分類方法及可資源回收之項目,並
將該垃圾包取樣少許垃圾攜回原處分機關,其餘垃圾則退回訴願人診所。因訴願人未依規定
作好分類及夾雜一般垃圾之情形,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遂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北市環中罰字第X二六六四八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
十九年八月十日廢字第W六四六七九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於二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
大對陳情,經該大隊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0一0九三00號函復訴願
人原告發並無不當,訴願人嗣於三月二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尚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法及設
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
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
二款、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二
、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第八條規定者。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
者,亦同。」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賣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
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
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七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主管機關或執
行機關規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第九點第一項規定:「經環保局公告可
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
用垃圾袋,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前項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其他廢棄物,環保局應
予拒收,或要求重新分類。」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市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
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三條告發處分。」
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環三字第八九二一八三四00一號公告:「....
..公告事項......」二、資源垃圾由本局收運者應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
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等類別(路見附表:資
源垃圾回收分類及包紮要領),分開捆紮裝袋;資源回收站應派人管理,避免混雜非資
源垃圾及製造髒亂。
臺北巿政府處理「臺北巿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查計畫」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
罰基準)五:「......5......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法條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裁罰基準(新臺幣)-四
千五百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垃圾分類事件,遭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拍照,經查其所告發之事項為
垃圾中含有手套乙事,而此類手套非沾血及用於病人身上,是為打掃人員用來避免因長
碰水或清潔劑所造成皮膚之慢性傷害,並非屬沾染血跡或病人體液之感染物,雖已現場
向稽查人員告知,惟仍遭告發。另一般我們所使用之大量點滴外都會有一層塑膠袋(除
本身裝液體外之另一層)是為保護點滴液體用,而原處分機關清潔隊員卻視之為非回收
之垃圾,不明之處為此袋既未接觸病人,又為塑膠製品,為何不能回收?請一併查明。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獲訴願人系
爭資源回收物垃圾包中夾帶醫療用品如橡皮手套、棉花夾、衛生紙(含碘液)、針筒包
裝袋,及未飲用完之塑膠杯、茶包等不屬於資源回收物之垃圾,經執勤人員向訴願人工
作人員詢問並親自至訴願人處所查證,證實該垃圾包確為訴願人診所產生,此有採證照
片四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第九0六0一七九七00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次查本府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垃圾費隨袋
徵收」政策,且依前揭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於實施
「垃圾費隨袋徵收」政策後仍有三個月之勸導期,然對勸導不從者,仍得依廢棄物清理
法予以處罰。本案訴願人違規期間雖於前揭法律所定之勸導期間中,然經原處分機關執
勤人員於當場告知訴願人員工,其負責人於該地點垃圾收集時間結束後仍未至現場分類
改正,自屬經勸導仍未聽從,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無不當。又訴願人稱系爭手套為
打掃人員所使用及點滴外之塑膠袋為何為非回收之物云云。經查有關資源垃圾(含部分
有害垃圾項目)回收分類與包紮要領,原處分機關以前揭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告在
案,橡膠手套本不屬資源回收項目,至於點滴液之外包塑膠袋亦需依規定配合資源垃圾
收運作業方式處理,而本案亦非以訴願人丟棄者為感染性廢棄物予以告發,訴願人所稱
應屬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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