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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4.11. 府訴字第九00二五七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廢字第Y0二
    五二四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時二十五分,在訴願人設於本市
    信義區○○○路○○段○○號○○樓訴願人臺北市第一分公司門巿部執行資源回收查察勤務
    時,發現所設置之資源回收設施置放於收銀臺側邊,因被雜誌架及促銷商品遮住,認其不易
    為巿民辨識,無法達到提供巿民投遞資源回收物之功能及目的,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遂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五五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廢字第Y0二五二四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且本件原處分書送達訴
      願人後,原處分機關嗣發現原處分書之違反事實乙欄填載未臻明確,乃由所屬衛生稽查
      大隊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00六四六0二號函知訴願人之臺北
      市第一分公司,並隨函檢附經更正之同日期、文號之新處分書;是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基於上開理由,應認訴願
      並未逾期。又本件原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第一分公司」,而
      訴願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
      分支機構,則本公司自得為分公司提起行政爭訟而為行政爭訟之當事人,故本件訴願人
      代其分公司提起訴願,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
      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應回收之物品或
      其包裝、容器之標示及依販賣業者種類、規模公告指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違
      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
      按日連續處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物品販賣業者、容器販賣業者及容器商
      品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並將設置情形報請縣(市)主管機關
      備查。前項販賣業者之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資源回收設施設置規範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之販賣業者,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拒絕回收
      標示回收標誌之廢物品或容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環署廢字第00六三七八一
      號公告「一般物品及一般容器商品販賣業者資源回收設施設置規範」第五點規定:「廢
      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設施應置於賣場明顯可見處。」
      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環署廢字第00六一四二七號公告:「主旨:公告第一批應設置資源
      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種類及規模......公告事項:第一批
      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種類及規模如下:……二
      、連鎖式清潔及化妝品零售業:凡從事販賣化妝品或日常清潔用品並以連鎖型態經營之
      行業均屬之。……四、便利商店業:凡從事販賣生活物品(如食品、飲料、日常用品及
      服務性商品)以滿足顧客即時所需,而以連鎖型態經營(直營或加盟)之行業均屬之。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環保署公告之一般物品及一般容器商品販賣業者資源回收設施設置規範第五點規定「
       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設施應置於賣場明顯可見處」,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三
       四六、三六七、三九四、四0二號解釋;該等解釋意旨謂裁罰性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
       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
       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之意旨。而本
       案所依據之上開公告之設置規範,違反此授權內容應具體明確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
       民權利之旨不符。
    (二)上開公告之設置規範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授權之授權命令,其授權依據並非基於法律,
       原處分機關竟援引為處罰依據,認事用法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凡對人民基本權利及
       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上開公告之設置規範應不得為裁罰之構
       成要件。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揭時地,在訴願人之臺北市第一分公司門
      市營業處所執行商品販賣業者資源回收查察勤務時,發現所設置之資源回收設施置放於
      收銀臺側邊,因被雜誌架及促銷商品遮住,認其不易為巿民辨識,無法達到提供巿民投
      遞資源回收物之功能及目的,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遂依法告發處分,此有原
      處分機關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相關業務科之書面說明、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四日北巿環罰字第X二二0五五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等
      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五、訴願人雖主張環保署公告之設置規範違背授權內容應具體明確之原則,並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云云。惟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就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訂定已有明
      確授權,且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條就資源回收設施設置規範並授權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亦明定違反第十條之一各項之
      法律效果,此觀諸前揭法條應甚明,訴願人就此所辯,恐有誤解。再者本件訴願人所設
      置之資源回收設施置放於收銀臺側邊,而被雜誌架及促銷商品遮住,訴願人對此一事實
      並未爭執,則該等資源回收設施既難為巿民所辨識,即無法達到提供巿民投遞資源回收
      物之功能及目的,乃失其設置之意義,是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前揭規定,未將回
      收設施置於賣場明顯可見處,尚無不當。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臺北
      市第一分公司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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