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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4.26. 府訴字第九00三二九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北市
環安罰字第X二八八八四二號至第X二八八八四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
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則非法之所許。」
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
或利益而言。......」
二、卷查本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有違規放置之
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爰以附表所列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廣告
物上所載0九三0四九八四八八號電話所有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
日向該局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
│編號│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期及文號 │
├──┼──────┼──────┼────────────┤
│ 一 │八十九年十二│臺北市大安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北市環安│
│ │月五日十五時│○○路○○段│罰字第X二八八八四二號 │
│ │五分 │○○號前消防│ │
│ │ │柱上 │ │
│ │ │ │ │
├──┼──────┼──────┼────────────┤
│ 二 │八十九年十二│臺北市大安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北市環安│
│ │月五日十五時│○○路○○段│罰字第X二八八八四三號 │
│ │十五分 │○○巷巷口旁│ │
│ │ │石柱 │ │
│ │ │ │ │
├──┼──────┼──────┼────────────┤
│ 三 │八十九年十二│臺北市大安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北市環安│
│ │月五日十五時│○○路○○號│罰字第X二八八八四四號 │
│ │二十分 │前電氣箱上 │ │
│ │ │ │ │
├──┼──────┼──────┼────────────┤
│ 四 │八十九年十二│臺北市大安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北市環安│
│ │月五日十五時│○○路○○段│罰字第X二八八八四五號 │
│ │三十五分 │○○號前牆上│ │
│ │ │上 │ │
└──┴──────┴──────┴────────────┘
三、經查上開舉發通知書乃為檢舉性質,被告發人是否應受處罰尚有待本府環境保護局裁決
,是該舉發通知書,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為法所不許。另本府環境保護局業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0四四七
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君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
起訴願乙案,查原告發......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
銷....」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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