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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4.25. 府訴字第九00三二九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廢字第W六五三
00三號及第W六五三00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載時、地,發現違規張貼之售
屋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系爭廣告上所載之聯絡電話查得該電話所有人為訴願人,遂
予以告發並以後表所載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二件合計處新臺幣二千四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
│編號│行為發現時間│違規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
│ │ │ │期、文號 │文號 │
├──┼──────┼──────┼──────┼──────┤
│ 一 │八十九年十二│臺北市文山區│八十九年十二│九十年一月三│
│ │月二日十七時│○○街○○號│月十二日北巿│十日廢字第W│
│ │ │旁電桿 │環文罰字第X│六五三00四│
│ │ │ │二八一一九五│號 │
│ │ │ │號 │ │
├──┼──────┼──────┼──────┼──────┤
│ 二 │八十九年十二│臺北市文山區│八十九年十二│九十年一月三│
│ │月三日十七時│○○街○○號│月十二日北巿│十日廢字第W│
│ │三十分 │前燈桿 │環文罰字第X│六五三00三│
│ │ │ │二八一一九四│號 │
│ │ │ │號 │ │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0二七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九十年一月三十
日第W六五三00三、W六五三00四號處分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經再次查證,
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 查照。..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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