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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4.26. 府訴字第九00一七0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廢字第W六
    五一二八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十時三十分,在本市○○
    路○○號前牆壁上,發現任意張貼之租屋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登載之 xxxxx號連
    絡電話進行電話查證作業,確認訴願人確有張貼廣告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十一
    月七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二八九二三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廢字第W六五一二八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雖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
      日)已逾三十日,「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尚無訴
      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
      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
      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係指在牆壁、
      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之土地定著物,張
      貼或噴漆廣告、標語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
      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指張
      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十條規定:「張貼廣
      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導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於政府核准之廣告
      張貼處所內張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該張貼處所長久以來皆有固定木板方框釘住,並有近百張小廣告張貼存在,訴願人以
       為係合法張貼處所,況且張貼物並未逾方框外,又該地點亦在隱蔽場所並不影響市容
       觀瞻。
    (二)原處分機關如認該處不應張貼,應懸掛明顯「禁止張貼」「違者告發」之標示,或乾
       脆把整個看板拆掉(後來已經拿掉了),以求正本清源,不要拿守法小市民開刀。
    四、卷查本件查獲之租屋廣告證物,其廣告內容為「雅房出租○○街○○巷,近○○、○○
      公園....適合單身正職女性或學生。無炊 電洽:xxxxx ....」,案經原處分機關大安
      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以廣告證物上登載之連絡電話通知訴願人至該清潔分隊指認證物,訴
      願人並不否認上開廣告為其所張貼,是其違規事實洵足認定。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廣告證物等影本及採證照片乙幀等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以為該處係合法張貼處所云云。查本案系爭張貼廣告地點業經本市大安
      區○○里辦公處證實為未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之張貼廣告處所,非公設亦非私設公佈欄
      ,為免除民眾長期誤認系爭地點為合法張貼廣告處所,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已派員
      配合古風里辦公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將張貼於該處之廣告物清理完畢,並設置「禁
      止張貼」告示。本件訴願人所張貼之招租廣告,被發現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十時
      三十分,由採證照片觀之,系爭廣告張貼位置旁邊明顯有被清理之痕跡,足證訴願人張
      貼招租廣告時間顯係於原處分機關清除完畢之後所為。訴願人所辯,尚不足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又目前本市各區公所已設置房屋租賃、買賣資訊服務系統供市民使用
      ,訴願人若需招租房屋,可循上開合法之廣告方式,使其訊息公告週知,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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