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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4.26. 府訴字第八九二0九六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機字第E
    0六七二七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時四十分,在本市○○○
    路、○○○路口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
    七年九月十九日發照)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乃以八
    十九年十月九日D七一七五0五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機字第E0六七二七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
      :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
      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途經臺北市○○○路、○
      ○○路口接受空氣污染測試合格,由於快接近受檢日(發照日可再延後一個月),工作
      人員還催促快去受檢,以免受罰,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完成檢驗,檢驗單位判定合
      格,爾後接獲逾期檢驗罰單,何故?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掣
      單舉發,此有採證照片乙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三
      一四九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又系爭機車
      發照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依前揭公告,訴願人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
      即應至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定期檢驗,惟迄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攔檢查核時,
      訴願人仍未完成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原發照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且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定期檢驗合格乙節,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市監理處查證系爭機車原發照日期為八十七年九
      月十九日,訴願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又依前揭公告意旨,訴願人於系爭機車使用滿一
      年時即應參加定期檢驗,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遭攔檢日
      前並未實施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已有違反首揭規定。至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參加定期檢驗,則於本件違規責任之成立,尚無影響。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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