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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4.26. 府訴字第九00一五七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機字第E
    0六九0二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九時五十九分,在本市○
    ○路○○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
    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發照),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D七一九二六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機字第E0六九0二七號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
    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1.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2.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
      者,新臺幣二千元。3.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
      :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
      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機車購置僅一年餘,於事發前並未接獲原處分機關任何通知書告知需作任何
       定期檢驗,亦不知有此一項規定;且於查獲當日下午即將該機車送至原處分機關認可
       之檢驗單位檢驗,並通過測試。
    (二)訴願人係一遵守法律之市民,此次違反規定純屬未接獲或知悉此規定所造成,並非知
       法犯法,爾後當遵照有關規定檢驗,請免予處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掣
      單舉發,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
      詢表及機車排氣定檢查核紀錄表影本等附卷可稽。且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
      十七日,依前揭公告,訴願人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至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實施
      定期檢驗,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訴願人被查獲時止,訴願人仍未完成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依首揭規定,使用中汽、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
      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會議決議未依規定實
      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
      內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
      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告發方式原則上採取
      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
      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機車。其
      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
      導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
      於七、八月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訴願
      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尚難以未接獲檢驗通知書而免除其違規責任。訴願人所有
      之系爭機車既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依法即應受罰。又訴願人主張其於被查獲後當日
      下午即至經認可之定期檢驗站進行檢驗,並已通過檢驗云云;縱係屬實,此事後之檢驗
      ,仍不能據以排除系爭機車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責任。訴願所辯,均非可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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