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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5.11. 府訴字第九00四一二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機字第E0七
    0四七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四分
      ,在本市○○○路與○○路○○段口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
      勤務,經攔停-xxx號輕型機車,事後查得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以九
      十年三月一日D七一九七四四號通知書予以舉發,惟通知書上所載之車號為xxx-xxx ,
      所有人為訴願人,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機字第E0七0四七九號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
      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四月十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0七二七00號函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略以:「主旨......經再次查證,原告發處分有誤,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
      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所附答辯書並載明:」......三、惟經再度查證,本件
      車號誤查為xxx-xxx ,原告發處分顯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自行撤銷第E0七0四七九號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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