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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5.10. 府訴字第九00一四九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廢字第X0一
    五五四五號及第X0一五六0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後表所載時間、地點,發現該工地外圍
      四周堆置鋼筋、塑膠管、廢建材及廢棄紙箱等雜物,已造成污染並妨礙環境衛生,嗣查
      得該工地係訴願人富邦營造有限公司承包施作,此有附卷照片影本六幀可稽。原處分機
      關乃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F0九二二八九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通知其儘速清除,惟
      訴願人○○有限公司仍未遵行,再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F0九二二九五號通知書告發
      ,並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後表所載處分書各
      處以訴願人○○有限公司新臺幣九千元(二件合計新臺幣一萬八千元)罰鍰。訴願人等
      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編號│行為發現│行為發現地│通知書日│處分書日│處分書送達日│
      │  │時間  │點    │期文號 │期文號 │期     │
      ├──┼────┼─────┼────┼────┼──────┤
      │ 一 │八十九年│文山區○○│八十九年│八十九年│八十九年十一│
      │  │九月二十│路○○巷臨│十月三日│十月三十│月二十二日 │
      │  │六日十五│○○之○○│F○九二│日X○一│      │
      │  │時三十三│號對面工地│二八九號│五五四五│      │
      │  │分   │     │    │號   │      │
      ├──┼────┼─────┼────┼────┼──────┤
      │ 二 │八十九年│文山區○○│八十九年│八十九年│八十九年十一│
      │  │十月五日│路○○巷臨│十月六日│十月三十│月二十二日 │
      │  │十時三十│○○之○○│F○九二│日X○一│      │
      │  │五分  │號對面工地│二九五號│五六○五│      │
      │  │    │     │    │號   │      │
      └──┴────┴─────┴────┴────┴──────┘
    三、惟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廢字第X0一五五四五號、廢字第X0一五六0
      五號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有限公司,並非訴願人○○○、○○○,揆諸首揭規定,
      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訴願人○○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一、......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
      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六十二條規定:「受
      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有限公司於訴願書上並未加蓋其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以九十年二月七日北市訴(信)字第八九二一0三二五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有
      限公司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該通知補正書函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送達,此有傳真查
      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稽,惟訴願人○○有限公司迄今仍未依法補正,揆諸首揭規
      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三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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