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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5.18. 府訴字第九00一四七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廢字第Z
二八三二八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二時,在本市中正
區○○○路○○段○○巷○○弄口處執行資源回收作業勤務時,發現訴願人所遞交之紙
箱中夾雜含不屬於資源回收物如竹筷、洗衣刷、塑膠手套、菜瓜布、木頭等物品,原處
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勸導訴願人依規定分類,且不可夾雜非資源回收物之垃圾,並告知
訴願人如丟棄垃圾,應使用專用垃圾袋,惟訴願人不聽勸導,亦不願取回紙箱,執意丟
棄,經徵得訴願人同意,電請中正區清潔隊曾分隊長至思源路派出所協調處理。
二、嗣清潔隊曾分隊長至思源路派出所了解原委後,亦勸導訴願人將紙箱攜回分類,然訴願
人自認其丟棄之紙箱內物品均為可回收物,絕不帶回,其間包括派出所副主管及多位警
員亦曾相勸,訴願人仍不願攜回,幾經勸導均無效,執勤人員乃將系爭紙箱及其內物品
予以拍照存證,並於紙箱加貼封條後攜回分隊保管。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
作好分類及回收物中有夾雜一般垃圾之情形,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遂以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五二五0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廢字第Z二八三二八八號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法及設
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
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
二款、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二
、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第八條規定者。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
者,亦同。」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
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
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七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主管機關或執
行機關規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第九點規定:「經環保局公告可回收之
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
袋,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前項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其他廢棄物者,環保局應予拒
收,或要求重行分類。」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路口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路口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市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
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三條告發處分。」
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環三字第八九二一八三四00一號公告:「....
..公告事項......二、資源垃圾由本局收運者應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
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等類別(路見附表:資源
垃圾回收分類及包紮要領),分開捆紮裝袋;資源回收站應派人管理,避免混雜非資源
垃圾及製造髒亂。」
臺北巿政府處理「臺北巿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查計畫」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
罰基準):「......5....違反事實-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法條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裁罰基準(新臺幣
)-四千五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翻開查看,一眼便認定訴願人紙箱內之物品為一般垃圾,要訴願
人攜回,訴願人認係經細心整理清洗,絕非一般垃圾,全部均可回收再利用,且係為
響應政策,實無攜回之理。
(二)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載訴願人至管區派出所,並請分隊長到場鑑定,分隊長亦認定其
為一般垃圾,值班警員未作任何表示,有位警員隨後出來聽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及分
隊長述說後,較傾向執勤人員及分隊長立場,勸訴願人攜回了事,訴願人則仍確定其
為資源回收物,其憑據為先前市府所印行之傳單,大意略為「一般市民只要將回收物
粗分成紙類與非紙類,非紙類部分,市府將有分類機器細分,至於廚餘則必須以一般
垃圾方式處理」,訴願人均依此大原則處理廢棄物,原處分機關工作人員從未拒收,
訴願人自認有憑有據。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
系爭資源回收物中夾雜有竹筷等不屬於資源回收物之垃圾,經執勤人員要求訴願人重新
分類,訴願人經勸導不從,並拒絕攜回等情,有採證照片五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
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告
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其所有紙箱內之物品皆為可回收之物乙節。經查前揭原處分機關八十九
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環三字第八九二一八三四00一號公告已敘明資源垃圾由原處分機
關收運者,應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
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等類別據以分類,分開捆紮裝袋。觀之本案採證照片,訴願
人所有系爭紙箱內容物含有廢紙類、塑膠袋類、保麗龍餐具、一般類等資源回收物,卻
未予以粗略區分,已違反上述公告之分類原則,且紙箱內之竹筷、洗衣刷、菜瓜布等物
品非屬資源回收物,即應依一般垃圾,使用專用垃圾袋處理,又訴願人認一般市民只要
將回收物粗分成紙類與非紙類,非紙類部分,市府將有分類機器細分乙節。據原處分機
關答辯陳明,其至今尚無分類機器,一切資源回收物皆以人工作業方式完成,公告要求
市民依規定粗分資源回收物類別,將可節省原處分機關工作人力資源。至訴願人所有系
爭紙箱內之竹筷等物品既經執勤人員判定非屬規劃項目內之資源回收物,即應視為一般
垃圾處理。而本市已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隨袋徵收,一般
廢棄物之排出除需使用專用垃圾袋外,亦需符合「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相關規定,市
民如丟棄垃圾,應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
,直接路口於垃圾車內;並不得路口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五、按關於垃圾中資源回收之作法,原處分機關印製有「垃圾中資源回收做法指引」及「資
源垃圾之回收管道及包紮要領」等宣導品,將垃圾中可回收資源之分類、回收管道及包
紮要領路為說明。本件訴願人所遞交之紙箱中夾雜之竹筷,依前揭垃圾中資源回收做法
指引「肆之一、乾淨保麗餐具類」之「回收要領1」規定,應將竹筷衛生紙移除,惟訴
願人並未配合辦理。另洗衣刷、塑膠手套、菜瓜布等物品,屬於前揭垃圾中資源回收做
法指引「伍、一般類」之「其他廢塑膠」中玻璃纖維(FRP)及軟塑膠管等不可回收
之物品。又「資源垃圾之回收管道及包紮要領」宣導品內亦已說明玻璃纖維(如安全帽
)、塑膠軟管、壓克力、塑膠地板、腳踏墊、泡棉、鞋類、各種筆類、......錄音帶、
各類花盆、含ABS塑鋼材質之硬殼塑膠等物不可回收。另木頭非上述公告回收項目類
別,倘若市民有大量木製品待丟棄,無法以超大型垃圾袋容納時,可視為大型家戶垃圾
,需與該行政區清潔隊電話聯絡,約定清運時間地點,方屬合法。是以訴願人資源回收
物中夾雜一般垃圾,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依前揭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
作業要點第九點予以拒收,並要求訴願人重行分類,並無不當。另為符合廢棄物清理費
「從量徵收」公平合理精神,民眾應依上開徵收作業要點規定,排出之一般廢棄物均應
盛裝於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專用垃圾袋內;查本件訴願人不願配合原處分
機關執勤人員勸導,執意丟棄垃圾,顯已違原處分機關資源垃圾收運作業方式規定。至
訴願人不願攜回系爭垃圾,則違反「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政策。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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