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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5.10. 府訴字第九00三九七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七日廢字第X0一六六
    五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路○○、○○號附近路面因排水系統不良積水,案經本市中山區公所於九十
    年一月三日辦理會勘,經會勘結論認應請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召集承包商及相關單位擇期
    再辦理會勘,本市中山區公所遂以九十年一月十日北市中民字第九0二00七四三00號函
    檢送上開會勘紀錄予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該處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會同原處分機關
    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本市中山區公所、里辦公室人員及訴願人等,至本市○○路○
    ○號進行有關「○○路○○、○○號附近路段因人行道改善工程完工後未清疏側溝及路面不
    平局部積水」乙案之會勘,經會勘結果,認訴願人承攬上述人行道改善工程,就完工後未妥
    善清理該處水溝致水溝內部仍留有施工之砂土、磚塊及灌漿泥漿硬化等污染情形並未完全改
    善,致側溝污染,有礙環境衛生,遂當場拍照採證,並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環中罰字
    第X二八五六五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惟訴願人當場拒簽,經原
    處分機關留置送達,並以九十年三月七日廢字第X0一六六五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
      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
      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
      染空氣、水體、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
      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
      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三點規定:「三、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
      環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函釋
      :「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
      ,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路人行道改善工程,該工程業於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完工,又工程項目內有一項為既有水溝清疏,訴願人已依約清疏
       完畢,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及十二月二十一日完成初驗及正式驗收。
    (二)訴願人公司人員於舉發當天曾說明,人行道清潔孔為活動式,任何人均可隨意掀動,
       完工日期至舉發日期間,難道沒有商家或民房整修房宅嗎?另電力、電信、瓦斯、自
       來水維修等也有工程廢棄物掉落的可能。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會同本府工務
      局養護工程處、本市中山區公所、里辦公室及訴願人等進行會勘,發現訴願人承攬本市
      ○○路人行道改善工程,因完工後未妥善清理側溝,致側溝內部仍留有施工之砂土、磚
      塊及灌漿泥漿硬化等污染情形,乃當場拍照採證,並掣單舉發、處分,此有採證照片四
      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會勘紀錄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工程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完工,又工程項目內有水溝清疏,訴
      願人業已依約清疏完畢,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及十二月二十一日完成初驗及正式驗收
      乙節。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本件系爭工程驗收並未通知原處分機關參與環境品質勘驗
      ,原處分機關亦無該工程完工之接管紀錄,又工程污染與工程施作之竣工日期尚無直接
      關聯。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無理由。另訴願人主張人行道清潔孔為活動式,任何人均
      可隨意掀動及可能有商家或民房整修房宅或其他工程維修而掉落工程廢棄物等節。經查
      前揭違規地點之水溝中既有淤積之砂土、磚塊及灌漿泥漿硬化等,而本件即係因系爭工
      程完工後有未清疏側溝及整條路面排水系統設計不良積水等情形,經相關機關於九十年
      一月三十一日進行會勘,此有前揭會勘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況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稱,本
      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為釐清污染權責,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理
      兩次現場會勘,工程完工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第一次會勘期間,前揭違規地
      點並無其他工程在此處施工;足證該水溝之淤積污染,實為訴願人工程施工時所造成。
      是訴願人前述主張顯不足採,其違章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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