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90.05.10. 府訴字第九00三九七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七日機字第E0七0
三三五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四分許,在
本市市民大道近林森北路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
願人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因其車牌未貼有當年度合格定期檢驗標籤,乃予拍照登記,
並告知騎乘人將查明其有無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情事後再依規定處理,嗣經查詢系爭機
車原發照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且無排氣定期檢驗紀錄,依規定系爭機車應於八十九年
五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惟在原處分機關路邊攔檢時仍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訴
願人顯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D七二0四二三號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以九十年三月七日機字第E0七0三三五號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
十六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
: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
: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
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自去年五月起即遠赴加拿大求學,其所擁有之機車即沒再騎乘,但因知須作定
期檢驗,雖訴願人在國外無法回國送檢,乃委託朋友代騎去檢驗站作定檢,然檢驗當日
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遭攔檢,雖然當場說明此情,但未被接受,惟該友人已代將檢驗
事辦妥。請撤銷原處分,准免予處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依法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於事實欄
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仍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原處
分機關為求慎重起見,當場未開立舉發通知書,而先以拍照存證。嗣原處分機關查明訴
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重型機車原發照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依前揭規定應於八十
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而於攔檢時仍未依規定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本案違規事實洵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令規定處以罰鍰,洵屬合法。
四、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汽車(包含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相關事宜,會議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
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
月一日起告發處罰,告發方式原則上採取攔檢方式執行。該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
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
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機車。另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之公
告,就機車定期檢驗之實施頻率(使用滿一年以上機車每年乙次)及檢驗期限(原發照
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已有明文規定。則不論機車所有人是否收受定期檢驗通知書
,均應依法令於公告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
檢驗,方屬合法。
五、末查訴願人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依法即應依前揭規定辦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而系爭
xxx-xxx號重型機車原發照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依前揭規定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
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俟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攔檢之時已逾八個月,
而依訴願所稱,訴願人於去年(八十九年)五月始赴加拿大求學,是其八十九年四月間
仍可辦理檢驗或於期限內委託他人辦理,尚難以出國為由希冀免責。另系爭機車於原處
分機關攔檢後當日下午六時十五分雖已進行定期檢驗,惟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阻卻
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之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