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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5.24. 府訴字第九00四九六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廢字第X0一六
四一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元月十日十一時四十分在本市○○
街○○號前人行道沿途發現有因工程施工後遺留之水泥塊、廢連鎖磚,堆置於人行道上
未予清除形成污染,嗣查得該工程係訴願人所承包,乃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告發,並以
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廢字第X0一六四一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0九0二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
起訴願乙案,經查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
行予以撤銷x0一六四一七號處分書,請 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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