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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5.24. 府訴字第九00四九六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廢字第X0一六
    三五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以九十年一月二日環署廢字第0000三七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
      略以:「......說明:一、經查貴轄業者(含訴願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
      一暨『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辦理八十九年九月至十月
      之營業量申報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
      一規定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一月五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五七
      二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廢字第X0一六三五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四月六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0九0六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九十年二月十
      九日X0一六三五二號處分書......經再次查證,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
      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 查照。......」所附答辯書並載明:「......
      三、訴願人主張於本局舉發通知書送達前即主動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完成申報並繳清該二
      個月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案經本局主管科查證並同意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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