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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5.24. 府訴字第九00四九六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六日廢字第Y0二五九
    六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
      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並應依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於申
      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
      收清除處理費用。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查認訴願人逾期未申報八
      十九年十一、十二月之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經該署以九十年二月二日環署廢
      字第000七一五五號函請限期辦理申報繳費等事宜,然訴願人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仍
      未辦理,環保署遂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0一一二六九號函請原處分機關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告發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北市環罰字第X一四八五九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年四月六日廢字第Y
      0二五九六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0八二二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查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
      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所附答辯書並載明:「......三、惟查本案告發、查證過程
      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Y0二五九六四號處分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
      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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