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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4.24. 府訴字第九00四一二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三日廢字第Z二八五三
0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邏稽查勤務,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八時在本市○○○路○○段○○號前發現有一違規放置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經查其內
留有訴願人為收件人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至十一月轉帳代繳瓦斯費收據及○○銀
行致訴願人之信函各乙紙,原處分機關所屬執勤人員乃依址留置通知單,案經訴願人電告該
垃圾包為其所放置,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三0六八三一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四月三日廢字第Z二八五三0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
行為......十二、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者。」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八0四四五號函釋:「....說明
:一、對於隨地亂倒垃圾雖可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告發之。惟有關
採證方法及技巧,宜按個案及實際情況之違法構成要件妥善舉證。倘受告發處分人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並非其所為,原告發處分機關應於查明屬實後撤銷原告發處分,另為適法
之告發處分....」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舉發通知書所稱違反事實之行為發現時間,適值訴願人及其住戶之人員均外出未歸,
實無法為該違規行為,該違規行為應係他人所為,非訴願人及其住戶人員所為。
(二)原行政處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該違反事實行為係訴願人或其住戶人員所為,率爾
舉發訴願人,難令人心服。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違規放置
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並於其中撿出訴願人為收件人之瓦斯費收據及信函各乙紙。
訴願人對上述違規行為於本案查證過程中並未否認,且亦自承系爭垃圾包為其所放置,
此有查獲之證物瓦斯費收據、信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及原處分
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該舉發通知書所稱違反事實之行為發現時間,適值伊及該住戶之人員均
外出未歸,該違規行為應係他人所為,並非爾等所為乙節。查有關舉發通知書及處分書
所載行為發現時間,乃指原處分機關所屬執勤人員執行前揭勤務時發現違規放置垃圾包
之時間,並非指行為人於該時點丟棄垃圾包;從而,訴願人主張爾等於舉發通知書所載
行為發現時間外出未歸之事實縱令屬實,仍無法反證其未違規放置廢棄物於戶外之行為
。又本市已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依前揭公告規定,住戶應於各垃圾車停靠收
集點時,將包紮妥當之垃圾包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縱屬資源回收物亦不得任意丟置,
以配合現行實施之「垃圾即時清運」方式,共同維護本市之環境衛生。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行政處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該違反事實行為係訴願人或其住戶人員
所為乙節。查本件系爭垃圾包中既撿出訴願人為收件人之瓦斯費收據及信函各乙紙,且
系爭垃圾包為訴願人所放置亦為訴願人於本案查證過程中所自承,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本件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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