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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5.23. 府訴字第九00一一四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機字第E0
六七八一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時二十
八分,在本市○○○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
務,查得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
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D
七一四九九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日機字第E0六七八一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聲明異議,案經該大隊以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一二三五九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並無不當。訴願
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訴願,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補具訴願理
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
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本法所定交通工具,其種類如下:一、汽車(含機器
腳踏車)。....」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
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
: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
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依規定停在路邊接受排氣檢測,檢查完後,稽查人員即要訴願人離開,訴願人
當場要求了解受檢結果,惟稽查人員並未說明訴願人的機車逾期未定期檢驗,亦未說
明檢驗是否合格,也未要訴願人當場簽收告發通知書,僅發給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所印
製之小冊子「機車排氣檢驗、罰鍰標準須知」。訴願人因未接到機車排氣檢驗通知,
且小冊子第二項中段印製有「倘逾規定期限未定期檢驗者,『得』處新臺幣三仟元之
罰鍰」。據此,訴願人於十月五日當日下午到環保署所指定之機車行接受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一切均合格。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接到告發通知書,旋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八日接到處分書。
(二)訴願人於接到原處分機關通知書前即已完成機車排氣檢驗,即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處
分前業已補正,原處分機關「得」依行政裁量權不予處分,始屬合於保護人民正當合
理之信賴原則。又原處分機關開立處分書時,自應依電腦資料查詢是否已完成機車排
氣檢驗,並非以有無貼上標籤為唯一之依據。若已完成機車排氣檢驗合格,應無處分
之必要。
(三)原處分機關派稽查人員路邊攔檢,若訴願人機車逾期未定期檢驗,自應當場開立通知
書簽收,顯然原處分機關並非稽查有無定期檢驗,而是對被攔下之機車不管有無貼上
定期檢驗之標籤均檢驗該機車之排氣是否合格,並當場遞送所印製之小冊子,應屬宣
導活動,至為明顯。
(四)依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機器腳踏車未定
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三千元,而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
定處罰。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
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且汽車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時,所處罰最低額卻低於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最低額一
千五百元之規定,明顯牴觸法律,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兩者同樣是未實施定期檢
驗,卻裁罰不同,況且汽車之廢氣排放量大於機車,機車卻要接受較重之處罰。
(五)查該處分書認定系爭機車係逾規定期限未實施定期檢驗,自應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處分,而非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分。縱使原處分機關認可依同法第
三十九條第二項或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分,究竟要適用那個罰則,罰鍰或吊扣
牌照呢?訴願人之機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已依法完成排氣定期檢驗,在原處分機關
未正式告發及處分前,應已屬完成改善,可不必處分,已達原處分機關執法之目的,
否則徒增作業成本,且造成民怨。
(六)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吊扣車輛牌照者....
被處分人於完成改善後,應持憑執行單或其他證明文件領回牌照。」按吊扣牌照及罰
鍰同為能達到「注意義務與行為之履行」目的之法,其中又以吊扣牌照為對人民權益
損害最少者,因機車所有人只要完成排氣檢驗,即可憑執行單或其他證明文件領回牌
照,不必受罰鍰之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所有
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仍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敘明,原處分
機關為求慎重起見,當場未開立舉發通知書,而先拍照存證,執勤稽查人員為避免口頭
告訴方式無法使受檢人正確知曉,特別利用書面告知方式,其全文如下:「臺端騎乘車
號 xxx-xxx重機車業經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路邊攔檢,若查明該機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定
檢,將予郵寄通知書舉發」,並請受檢人簽名,以免口頭告知易有訛傳。俟查明環保署
查詢機車檢驗紀錄顯示系爭xxx-xxx 號重型機車未有任何八十九年排氣定期檢驗紀錄,
乃依法掣單舉發,並郵寄送達訴願人,此有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機車定期檢驗資
料查詢表影本及採證相片二幀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四、次查,依首揭規定,使用中汽、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
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會議決議未依規定實
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
年內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
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告發方式原則上採
取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
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機車。
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
宣導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
並於七、八月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訴
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不得以未接獲檢驗通知書而免除其違規責任。是系爭機
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罰,應無違誤。
五、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係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
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處分;第三十九條則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未遵守者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處分;是「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二者法源依據不同,適用之罰則亦不相同。原處
分機關機車攔檢查核勤務即針對「使用中」之機器腳踏車進行上述二項空氣污染防制法
規定事項查核工作,訴願人對此有所爭執,顯屬誤解。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倘發現有
逾規定期限未實施定期檢驗者,應依法告發、處分,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得」依行
政裁量權不予處分乙節,殊不足採。經檢測系爭車輛排氣符合排放標準,僅證明系爭機
車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其檢測結果與定期檢驗無涉,不足以排除系爭
車輛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
六、至訴願人主張命令與法律抵觸無效乙節,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處罰鍰者,包含多種違法
態樣,而機車有無實施定期檢驗,為事實之認定,法條規範意旨著重在注意義務與行為
之履行。本案違法態樣之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至一萬五千元之間,而前述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所規定之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即是在實務上作出一致之適用標準,避免行政處分之差別待
遇,並無抵觸法律;至機車以外之汽車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者應如何處罰?非本件審
議範圍。訴願人執此為辯,並非可採。
七、另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未實施定期檢驗者,吊扣其牌照,按吊
扣行為本質上是直接強制方法,為用於促履行義務之手段,故該法將其規定於第三章「
防制」,有別於第六十二條係為第四章「罰則」。又據原處分機關陳明,依該法第三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使用中汽車,其固然可以吊扣
牌照,囿於實際公務資源限制而全部未履行該項作為義務。是其非對訴願人作出差別待
遇,更未對訴願人造成或增加任何不利益,訴願人主張吊扣行為為一罰則,實有誤解,
尚難以此為由而主張免罰。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發照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
,依前揭公告,訴願人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至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定期檢驗,
惟訴願人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遭攔檢時仍未完成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自應受罰。縱其
事後完成定期檢驗,仍不影響已成立之違規事實。訴願理由,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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