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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6.07. 府訴字第九00六九0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廢棄車輛移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移置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及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
      在者。......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
      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其不能以訴願......之方式,單獨請求損害賠償,尤不待言。」
      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
      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依民眾檢舉,在本市萬華區○○街○○號前
      ,發現有一疑似有牌廢棄機車(車號: xxx-xxx號,廠牌:○○,顏色:黑色),認其
      佔用道路,妨礙交通;經查明該車為一九九五年(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出廠,車輛所有
      人為訴願人,設址於臺北市萬華區○○街○○號○○樓;遂依法查報該車為佔用道路廢
      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四十八小時清理通知及拍照存證,並通知車輛所有人
      (即訴願人)。嗣認訴願人逾時並未處理,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將該車
      先行移置至貯存場所保管。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移置處分不服及請求給予賠償,
      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補具證明資料。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北市環三字第九0二一一四四二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三、 臺端主張該車係停放於住家
      大樓私人土地上,經萬華分局提供之查報採證照片......及本局四月二十七日派員現勘
      情形,可知該車係停放於水溝蓋上,由該停放地點於萬華區公所設置之溝蓋旁,是否符
      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道路』,尚有疑義。四、惟 臺端稱同
      月二十一日曾據以通知記錄表上記載之兩支電話號碼向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本局表達
      該車仍在繼續使用之意並提供通聯記錄為證......。五、查本案查報暨拖吊過程確有瑕
      疵,本局爰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原處分予以撤銷,惟該車業於四月六日
      由車主自貯存場領回,該筆費用共計一、二00元......俟本局與本府警察局協商在相
      關經費下支應後,再予撥付。」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至訴願人以訴願方式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及第八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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