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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6.06. 府訴字第九00五九四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十日機字第E0七二
    00一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時十五分,在本
      市○○路○○巷○○弄○○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
      ,經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檢測不合格,未於一
      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認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乃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
      日D七二二四0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年四月十日機字第E0七二00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一一八二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
      處分,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乙案,經查告發過程有所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E0七二00一號處分書,請 查照。......」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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