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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6.05. 府訴字第九000九四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巿○○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廢字第Y
0二五三七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一時四十分,在訴願
人設於本市士林區○○○路○○號之營業門巿部執行商品販賣業者資源回收查察勤務時,發
現所設置之資源回收設施置於櫃檯內側,且該櫃檯處亦未設有「資源回收物可交由服務人員
回收」等類似標示,致其資源回收設施不易為巿民辨識,無法達到提供巿民投遞資源回收物
之功能及目的,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遂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第F0九七三二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於同年十二月
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
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廢字第Y0二五三七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繼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二月二十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書送達訴願人後,原處分機關嗣發現原處分書關於受處分人名稱及違反事實
之記載未臻明確,乃由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年三月一日北巿環稽貳字第九0六0二
二0六00號函知訴願人,該等誤載部分亦分別更正為「○○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巿○○
分公司」及「資源回收設備未依規定放置明顯之處」,並以同日期、文號更正後之新處
分書隨函檢送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
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應回收之物品或
其包裝、容器之標示及依販賣業者種類、規模公告指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違
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
按日連續處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物品販賣業者、容器販賣業者及容器商
品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並將設置情形報請縣(市)主管機關
備查。前項販賣業者之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資源回收設施設置規範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之販賣業者,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拒絕回收
標示回收標誌之廢物品或容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環署廢字第00六三七八一
號公告「一般物品及一般容器商品販賣業者資源回收設施設置規範」第五點規定:「廢
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設施應置於賣場明顯可見處。」
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環署廢字第00六一四二七號公告:「主旨:公告第一批應設置資源
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種類及規模......公告事項:第一批
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種類及規模如下:……二
、連鎖式清潔及化妝品零售業:凡從事販賣化妝品或日常清潔用品並以連鎖型態經營之
行業均屬之。……四、便利商店業:凡從事販賣生活物品(如食品、飲料、日常用品及
服務性商品)以滿足顧客即時所需,而以連鎖型態經營(直營或加盟)之行業均屬之。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回收筒每日都有顧客吐檳榔汁在蓋上,造成門巿衛生問題之困擾及其他顧客
投擲之抱怨,也影響訴願人形象,因此才將回收筒移置櫃檯後方,但訴願人依然對顧
客作回收動作。
(二)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罰,其處罰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若
法律就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
令,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此經大法官釋字第三一三、
三四六、三
六七、三九四、四0二號解釋在案。環保署公告之「一般物品及一般容器商品販賣業
者資源回收設施設置規範」第五點規定:「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設施應置於賣場明
顯可見處」,顯然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不符。
(三)上開公告之設置規範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授權之授權命令,僅係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片面制定,已違反「禁止授權再授權原則」,更有違法律保留的精神
,是否具有效力猶未定,更遑限制人民權利。
四、卷查訴願人係環保署公告第一批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
賣業者,依法應於賣場明顯可見處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可回收之廢物品容器
。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揭日時,在訴願人設於本市士
林區○○○路○○號之營業門市部執行商品販賣業者資源回收查察勤務時,發現所設置
之資源回收設施置於櫃檯內側,且該櫃檯處亦未設有「資源回收物可交由服務人員回收
」等類似標示,致其資源回收設施不易為巿民辨識,無法達到提供巿民投遞資源回收物
之功能及目的,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遂依法告發處分,此有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四三三七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及系爭違規事實採證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五、訴願人雖主張環保署公告之設置規範違背授權明確性原則,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
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就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訂定已有明確授權,
且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條就資源回收設施設置規範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又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亦明定違反同法第十條之一各項規定之
法律效果,此觀諸前揭法條規定甚明,訴願人就此所辯,恐有誤解。再者,本件訴願人
所設置之資源回收設施係置於櫃檯內側,訴願人對此一事實並未爭執,則該資源回收設
施既難為巿民所辨識,即無法達到提供巿民投遞資源回收物之功能及目的,乃失其設置
之意義,是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前揭規定,未將回收設施置於賣場明顯可見處,
尚無不當。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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