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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6.06. 府訴字第九00四五三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十日廢字第W六五一九
    八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係本市市場管理處專案協查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及違規丟棄垃圾包勤務協查人員,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時,在本市○○○路○○號公有○○市場地下室內,發現有一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且任意棄置於地面之垃圾包,經搜檢垃圾包內留有訴願人為收件人之已拆封
    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電信費收據乙紙,遂開立「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隨袋徵收查報舉發通知單」,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市一字第八九六一四八八六00號
    函檢附採證照片及相關證明文件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
    日F0九二二一四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北
    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一三四五二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無誤,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一
    月十日廢字第W六五一九八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
    九十年二月五日送達,訴願人亦不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經原處
    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再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0一八一二00號
    函復訴願人謂本案依法告發處罰並無違誤云云。訴願人仍未甘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提起訴願日期距處分書送達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於法定期限內就原處分
      既已為不服之意思表示,應認其訴願尚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法及設
      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左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
      、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第八條規
      定者。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十二款規定:「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為......:十二、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
      置戶外待運者。」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
      者,亦同。」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
      徵收)徵收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
      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
      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八0四四五號函釋:「....一、
      對於隨地亂倒垃圾雖可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告發之。惟有關採證方
      法及技巧,宜按個案及實際情況之違法構成要件妥善舉證。倘受告發處分人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並非其所為,原告發處分機關應於查明屬實後撤銷原告發處分,另為適法之告發
      處分....」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巿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
      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三條告發處分。」
      臺北巿政府處理「垃圾包違規棄置」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規定:「......5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法條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八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裁罰基準(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住區域(臺北縣三重市)及服務處(有託廢棄物清理公司清理垃圾)並不需
       付垃圾清除處理費,訴願人無必要、也無理由將廢棄物亂丟於別處,去逃避付費。
    (二)經訴願人再三思索,是當時訴願人到○○○路○○號○○樓之○○託收信件處取件,
       在○○樓○○麵攤吃早餐時,將所拿之無用信件丟於該攤位垃圾桶裡,該攤位垃圾屬
       市場統合回收。請路查,還訴願人清白。
    四、卷查本件係本市市場管理處協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
      未依規定時間、地點丟棄之垃圾包,於其中搜檢出訴願人為收件人之電信費收據乙紙,
      並有系爭垃圾包之採證照片乙幀及查獲之證物電信費收據乙紙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次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去函○○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查證結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電話號碼登錄地址為「○○○路○○號○○樓之○○」,與附卷證物信件收信地
      址相同,而本件處分書亦寄投該址,並經訴願人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卷可
      稽。又該址與查獲系爭垃圾包地點「○○○路○○號○○市場地下室內」,係屬同一棟
      大樓,亦有地緣關係,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路○○號之○○工作,垃圾委由清潔公司處理,無需亂丟垃圾乙節;縱其所稱屬實,亦
      僅能證明其工作地點之大樓確委由清潔人員專責處理垃圾,尚難據此排除訴願人之違規
      責任。
    六、按本巿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巿民應依規定直接將
      垃圾包投置於垃圾車內,以即時清運方式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
      ,該計畫實施迄今已逾四年,相關規定亦為本市巿民所共知共守。另基於污染者付費之
      公平原則,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理費隨袋徵收,民眾應依
      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該一般廢棄物清理費隨袋徵收政策實施前,原處
      分機關已透過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各類媒體及舉辦本巿各里之說明會密集廣為宣導
      ,應可認已善盡指導及告知之責;又為使巿民逐漸改變排出垃圾方式並適應專用垃圾袋
      之使用,原處分機關之執勤人員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對未用專
      用垃圾袋欲直接丟棄垃圾包於垃圾車之民眾,均依前開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先
      行勸導請其攜回,勸導不從者再予告發。至任意棄置且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原
      處分機關自可逕予告發處分。又訴願人雖主張係於○○市場攤位吃早餐時將系爭信件丟
      於該攤位垃圾桶,惟其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況系
      爭垃圾包之容積與一般居家之垃圾包大小類似,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系爭垃圾包內並
      無明顯可見之保麗龍(餐具)及免洗筷云云,是以尚難確認係攤位之垃圾包。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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