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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6.06. 府訴字第九00四五一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廢字第X0一六
四八七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五分,在本
市大安區○○路○○段○○巷巷口收集點停靠之垃圾車內,發現一投置於該車之垃圾包疑夾
雜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乃當場取出開拆,經查其內夾雜有使用過之醫
療用輸送液體軟管、壓舌板、棉花棒、手術用後帶血之覆蓋布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案經當
場拍照存證並依系爭垃圾包所撿出以訴願人診所為收件人之信封套,循址前往查證,經訴願
人所僱用之清潔工證實系爭垃圾包為訴願人診所丟棄,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北
市環安罰字第X二八八八五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
年二月十九日廢字第X0一六四八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書所載受處分人全銜及
行為發現地點未臻明確為由,以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
六0三0六七0一號函檢送更正後處分書(送處分書字號、日期同原處分書)予訴願人,訴
願人於五月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
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
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點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左……
(五)感染性事業廢棄物......4.廢棄物之尖銳器具:指於醫學、研究或工業等實驗室
中曾與感染物質接觸,或用於醫護行為而廢棄之尖端器具,包括注射針頭、注射筒、輸
液導管、手術刀或曾與感染性物質接觸之破裂玻璃器皿等。......」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
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環署廢字第00七四四五四號函釋:「....說明
二、......(二)木質壓舌板歸類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對於產量極少之診所,如不願
委託合格清除業者清除,得建議醫師改用可重複使用材質(如不鏽鋼)製作之壓舌板替
代....」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採證照片所示軟管乃透明塑膠沖洗用軟管,不與病人接觸,故依一般垃圾處理;而與
病人接觸之輸液軟管全依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委託相關機構清理。
(二)採證照片所示沾有紅色痕跡之物品為白色,而一般醫療院所使用之手術用覆蓋不織布
(俗稱洞巾)皆為綠色,故其可能為女性用衛生綿紙類或浴廁用紙巾、擦手紙等。
(三)訴願人診所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起有關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皆委託相關專業機構代為處
理並嚴守相關規定,應無違反處分之事實。
(四)「壓舌板」是否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目前於世界先進國家仍具爭議,訴願人診所已
將接觸人體之「壓舌板」歸入專業處理,照片內之「木質壓舌板」為該所工作人員用
以挖藥膏分裝小盒、當攪拌棒泡藥水或當固定板等,乃屬一般廢棄物。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得訴願人所
丟棄之垃圾包中夾雜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乃依法掣單告發,此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影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四幀等附卷可稽
,原處分應屬有據。
四、關於訴願人主張採證照片所示「透明塑膠沖洗用軟管」乃一般廢棄物乙節,此由卷附採
證照片觀之,訴願人所丟棄之廢棄物中,明顯可見醫療用輸液導管之各項構成部分(如
滴速管、調節閥、加藥用輸液套管等),且其內亦殘留有不明液體,與訴願人主張之「
透明塑膠沖洗用軟管」明顯不同,是其未依規定清理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違章事實,應
可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沾有紅色痕跡之物品」及「木質壓舌板」乃一般廢棄物等節,
縱令屬實,仍無解於其未依規定清理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違章事實。另關於前揭舉發通
知書,核其內容僅係原處分機關主動依職權就訴願人前述違章事實所為之通知,尚不因
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且該「通知」程序非屬法定必須踐行之程序,是
該舉發通知書縱係因故未送達,然訴願人既自承已至原處分機關關賢證物照片並提補充
理由,則於訴願人權益並無影響,訴願人尚難據此而邀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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