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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6.06. 府訴字第九00三四一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機字第E
    0六八九四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在本
    市○○路○○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
    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D七一九一九六號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機字第
    E0六八九四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二月二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二月二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本法所定交通工具,其種類如下:一、汽車(含機器
      腳踏車)。....」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
      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
      :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
      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之機車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購買,車齡二年又三個月,並且在車行檢驗合格。
    (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前有檢驗過環保。
    (三)訴願人長期住在北部,所有單據寄往戶籍所在地,今年回去過年,看到罰單,才寫訴
       願書訴願,請撤銷罰鍰。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此有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機車定期檢驗資
      料查詢表影本(查詢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機車排氣定檢查核紀錄表影本等
      附卷可稽。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依前揭公告,訴願人應於八十九年
      十月三十一日前至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定期檢驗,惟逾上開期限,訴願人仍未完成機車
      排氣定期檢驗,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次查,依首揭規定,使用中汽、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
      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會議決議未依規定實
      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
      年內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
      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告發方式原則上採
      取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
      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機車。
      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
      宣導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
      並於七、八月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且
      依前揭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公告,已明文規定機車定檢之實施頻率(使用滿一年以
      上機車每年乙次)及檢驗期限(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訴願人自應依規定
      實施定期檢驗。
    六、至訴願理由稱系爭機車排氣檢驗合格云云。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係規定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處分;同法第三十九條則
      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未遵守者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處分;
      是二者法源依據不同,適用之罰則亦不相同。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告發當日,
      原處分機關係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事後依查證結果,查獲訴願人
      未依規定期限實施定期檢驗,據以告發,與當日訴願人機車排氣是否符合排放標準無關
      ;又據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係於原處分機關攔檢後當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十二時五十八分始前往定檢站辦理定期檢驗,是以係屬事後改善之行為,尚難阻卻本件
      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既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依法即應受罰。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
      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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