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90.06.21. 府訴字第九00四七0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廢字第w六五五
0一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接獲民眾陳情檢舉,本市大安區○○街○○巷○○號空
地閒置多年,雜亂不堪,妨礙環境衛生;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執勤人員至現場查察,發現系
爭空地雜草叢生且堆置大量廢棄物,已嚴重影響附近環境衛生,經查得系爭空地係屬訴願人
所有,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環安通字第A八九0六三五二號改善通知單,促其於
接獲通知單後十日內儘速改善,否則依廢棄物清理法暨施行細則予以告發。惟遲至九十年一
月九日止該處污染情形仍未見改善,經拍照存證,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一月九日北市環安
罰字第X二八九二八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三月
十二日廢字第W六五五0一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年四月二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
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
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一、不依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
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三月六日環署毒字第0六三八二號函釋:「一、空地環境衛
生之管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故於指定清除地區內,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應負一般廢棄物清除之責,違反上述規定者,依該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
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環署廢字第二三六三八號函釋:「一、空地若未善加管理任其造
成環境髒亂致有嚴重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虞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
:『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若違反上述
規定,依該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前因他人隨意丟棄廢棄物,因其分類費時,雖未即時全部清理,但
已依限清理完畢,此有照片一幀可稽,乃原處分機關未派員勘查上開土地上廢棄物之清
理結果,即遽認上開土地上所堆存之廢棄物尚未清理,率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處分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殊有違誤。
三、卷查系爭上開堆置廢棄物之空地,經原處分機關查明係訴願人所有,訴願人任由他人堆
置廢棄物,而不加以清除管理,已嚴重影響附近環境衛生,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
查大隊九十年四月三日第九0六0三五六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採證照片二幀
附卷可稽。訴願人既為系爭空地之所有權人,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
訴願人即負有清除、維護環境整潔之義務。本件訴願人未善盡土地所有人之責,任由他
人堆置廢棄物,而不加以清除維護,自應受罰。至訴願人檢附照片一幀主張其已善盡土
地所有人之清除責任一節,卷查其所送照片並未附有拍照日期,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該照片之拍照日期,復觀諸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九日之採證照片,明顯可見該空
地仍是廢棄雜物散置、雜草叢生,更足顯示其未善盡土地所有人之前揭責任;是訴願人
之主張,尚難據以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對訴願人
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