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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6.21. 府訴字第九00四五0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廢字第w六五四九九五、六五四九九六號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0三八號停止廣告物登
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列時、地,發現二處違規張貼之售屋
廣告污染定著物,乃當場拍照採證,經依廣告物上所刊登之電話〈 xxxxx〉查證,確認該電
話係供售屋聯絡宣傳之用,並向電信單位查明該電話所有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分別以附表所載之舉發通知書及處分書
予以告發並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二件合計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又因
系爭違規張貼售屋廣告行為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原處分機關另依電信法之規定
,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0三八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0九一九
二二二五五九號電話之電信服務六個月〈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八日止〉。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號│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
│ │ │ │期、文號 │文號 │
├──┼──────┼──────┼──────┼──────┤
│ 一 │八十九年十二│臺北市萬華區│九十年一月十│九十年三月十│
│ │月二十六日八│○○路○○號│九日北環罰字│二日廢字第W│
│ │時三十分 │前牆上 │第X二九八三│六五四九九五│
│ │ │ │八八號 │號 │
├──┼──────┼──────┼──────┼──────┤
│ 二 │九十年一月八│臺北市萬華區│九十年一月十│九十年三月十│
│ │日十時十分 │○○路○○段│九日北巿環罰│二日廢字第W│
│ │ │○○號前牆上│字第X二九八│六五四九九六│
│ │ │ │三八九號 │號 │
└──┴──────┴──────┴──────┴──────┘
理 由
一、本件關於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部分,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
十七日,距該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
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十二條
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
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
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
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指張
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張貼廣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第十條
規定:「張貼廣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導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於
政府核准之廣告張貼處所內張貼。」第二十一條規定:「張貼廣告違反第八條或第十條
之規定,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規定之要件者,依該法處罰之。」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第四條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受處
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關
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
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略以:「主旨:茲授權以
本府環境保護局之名義製作停話處分書,以利執行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違規廣
告停話處分作業......說明:一、茲為縮短行政程序執行流程及公文往返時間,俾利儘
速執行停話處分作業,爰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執行機關之規定,本
府授權逕以環境保護局名義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
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前揭表列時、地張貼廣告,已知違法,本應受到應有之處罰,而今卻收到原
處分機關之二張罰單,顯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二)訴願人是個單親家庭,為撫養四個小孩,賺點小錢才觸法,請勿停手機、勿罰款。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列之時、地,發現二處售
屋廣告,內容為「售六十三坪 一坪十八萬 xxxxx」,經依廣告物上所刊登之電話進行
查證,確認該電話係供售屋聯絡宣傳之用,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等影本及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又系爭電話經查明其所有人為訴願人,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就前揭違章事實處以二張罰單乃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乙節。依
前揭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
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
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訴願人既於不同的二個地點違規張貼售屋商業性廣告
,原處分機關分別予以告發、處分,並各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二件
合計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六、關於停止電信服務部分,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已該當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而在
本市,本府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主管機關,自亦為前揭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定張貼廣告之廣告物主管機關,則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
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
00號公告之授權,對訴願人之違規張貼售屋商業性廣告行為,依前揭電信法第八條第
三項規定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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