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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6.20. 府訴字第九00五二九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廢字第X0一六
    一五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屬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依該辦法規定,應於每單月份
      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依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
      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而環保署並以業者繳交之該費用成立資源
      回收管理基金,並依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設置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收支保
      管及運用。
    二、查訴願人未依規定繳交八十九年七月、八月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費,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十條之一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X一四八五七三號通知書予以
      告發,並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廢字第X0一六一五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應納費用一倍罰鍰計新臺幣八百五十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元。上開處分書
      於九十年二月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七
      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九十年三月五日訴願書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廢字第Y0二五一一一
      號處分書同表不服,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補充理由表示撤回,惟查該部分訴願,訴
      願人已另案提出,並經本府審議終結(九十年三月二日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七四0四00
      號訴願決定書),是探求訴願人之真意,係更正本件之訴願標的為不服九十年一月十八
      日廢字第X0一六一五九號處分書,先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
      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
      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
      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
      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公告指定業者申報之營業量、回收量及處理量,
      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查核,並索取相關資料,或委託適任人員為之;必要時得請當地稅
      捐主管機關協助查核。....第三項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費率依材質、容積、重量、回收再
      利用價值及回收清除處理率等原則定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費率有關事項,應訂定辦
      法設置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
      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
      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並
      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涉及刑事責任者,並
      即移送偵查....」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
      :係指....輪胎....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第四條規定:「業者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中
      央主管機關應以前項費用成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並依基金收支保管
      及運用辦法設置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收支保管及運用。」第七條規定:「業者
      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
      明文件應留存備查。」第八條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一項規
      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
      )、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辦法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系爭行政處分有違誠信原則,按誠信原則於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前段規定甚明,訴願人
       曾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九)南總字第八九0三四0號函,向原處分機關懇切說明
       訴願人「因遭逢經濟不景氣之影響,經營非常困難,加上各銀行緊縮銀根,在資金上
       益顯緊俏」,嗣又受集中市場違約交割事件波及,財務週轉不靈,有關回收清除處理
       費訴願人當於財政部核准紓困後即予繳納等,豈料原處分機關竟漏未體察訴願人已向
       財政部申請紓困之實情,即逕以訴願人「逾期」未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而科處系爭罰
       鍰,實有違誠信原則。
    (二)系爭行政處分未考量該處分對訴願人生計有重大影響,亦有不當,請准依民法第二百
       十八條規定給予免罰或減輕賠償金額。本件訴願人實因受經濟不景氣之影響,始無資
       力繳交回收清除費,非因故意不繳納;若科處訴願人巨額罰鍰,將影響生計。
    (三)又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以未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而科處系爭罰鍰,並不能達成行政目
       的,反使訴願人財政更加惡化,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應停止執行。
    四、卷查訴願人係屬環保署指定之物品製造或輸入業者,即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十五日前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並於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
      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惟訴願人未於八十九年九月
      十五日前申報七、八月營業量或進口量,且未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嗣環保署以八十
      九年十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00五九九一一號函請訴願人限期辦理,訴願人雖已補辦申
      報作業,惟仍遲未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環保署遂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環署廢字第0
      0七二六一五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本件訴願人確有未依規定期限繳交回收清
      除處理費用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五、查訴願人陳稱曾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南總字第八九0三四0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說明已向
      財政部申請紓困中,並請求展延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惟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
      已依事實查證結果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一一0八五00號函
      復「請求免罰,依法無據,歉難辦理」在案,並就訴願人於紓困後再繳交清除處理費之
      要求,代為轉陳環保署,環保署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環署廢字第00六0八0一號函
      復:「......說明......二、『○○股份有限公司』雖向財政部申請紓困在案,惟本案
      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並已副知訴願人;另訴願人亦曾分向
      原處分機關及環保署陳情,均已分別函復未准其所請,故本案從未准予訴願人免罰或延
      緩繳交八十九年七至八月份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訴願人僅以其已行文原處分機關說明而
      仍逕予處分為由,指摘原處分有違誠信原則,核不足採。
    六、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就相關業者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立法意旨,係本
      於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同法第一條參照),由相關業者依前揭規定繳交費用
      ,以處理相關業者所產生之廢棄物,乃本於公共利益之目的及必要。訴願人未依前揭規
      定繳交費用,即應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處以應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查原處分機
      關依法裁量科處訴願人一倍之罰鍰,係依法行政,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裁量一倍之罰鍰
      亦符合比例原則。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科處罰鍰不當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
    七、另關於訴願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免罰或減輕其賠償金額乙節。按民法之賠償
      損害,係在於填補債權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乃本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本件係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由原處分機關依法科處罰鍰,
      其法律性質係行政秩序罰,乃國家為達成行政目的,維護社會秩序及公益而設。訴願人
      主張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云云,顯然未明確認清兩者之法律性質。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對訴願人科處罰鍰,洵屬合法正當。況現行法規並未賦予原處分機關有衡酌是項罰鍰
      對訴願人之生計是否有重大影響及免予處罰之裁量權,原處分機關基於訴願人之違規事
      實據以處分,自無不當,訴願人以此爭執,顯非有理,無法採憑。
    八、訴願人既為環保署公告之業者,即應配合政府推動資源回收政策,以達到資源永續利用
      之目標,惟訴願人顯未善盡企業廠商之環保責任,經環保署發函告知仍未繳交回收清除
      處理費,違規事實洵足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前揭法條最低額度即應繳納費用一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八百五十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又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來文請求停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廢字第X0一六一五九
      號行政處分之執行,查是否停止執行已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北市
      訴(信)字第九0二0一七九七一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卓處逕復訴願人,並業由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一二四三00號函復歉難同意在
      案,併予敘明。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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