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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6.21. 府訴字第九00六0三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九日機字第E0七一
    八九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十時四十八分,在本市○○
    ○路○○女中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
    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一年四月一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認其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乃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D七二一0五五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並以九十年四月九日機字第E0七一八九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三日
    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環署空字第六一四九四號公
      告:「......公告事項:一、實施日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二、實施區域:臺北
      市、高雄市......三、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參加定期檢
      驗乙次,並依機器腳踏車行照上原發照日期乙欄所載月份參加檢驗,必要時得延後一個
      月。」
      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
      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
      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父親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騎乘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行經本市○○○路○○女
       中前,突遭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攔住,並吩咐訴願人父親於執勤人員之筆記簿上簽名
       ,數日後即收到原處分機關開立之通知書,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又收到檢驗排氣通知單
       及處分書。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應立即測試並告知違反法條為何,其要求簽名後開罰
       單之作法,實屬強制繳納,使市民無法認同。
    (二)又依據前述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上記載之檢驗日期為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故訴願
       人並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三、卷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包含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並決議未依規定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
      ,告發方式原則上採取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
      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本件原處分
      機關所屬稽查人員依法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查核勤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得訴願
      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惟為求慎重,爰拍照存證,嗣
      後查得該車原發照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一日,是依前揭規定,訴願人應於每年四月一日
      至五月三十一日間前往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訴願人除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曾實
      施定期檢驗外,八十九年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並無定期檢驗紀錄,遂予以告發處分,有
      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D七二一0五五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
      知書、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車籍資料等影本
      及採證照片影本一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日期為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故其並未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乙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
      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又
      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已明定凡設籍於實施區域且
      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是系爭機車應
      於每年四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間前往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該車除於八十八年七
      月十七日曾實施定期檢驗外,八十九年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並無定期檢驗紀錄,足見其
      八十九年並無定期檢驗,顯已違反上揭規定。又為使民眾充分瞭解使用中汽車應實施排
      氣定期檢驗規定,環保署除印製宣導海報外,另錄製短片及電子看板於電視臺及多處路
      口播映,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份及八月份執行路邊
      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
      期檢驗,其前述主張,顯不足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應立即測試並告知違反法條為何,其要求簽名後開罰
      單之作法,實屬強制繳納,使市民無法認同乙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係規定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處分,而同法第三
      十九條則係規定使用中之汽(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未遵守者依同法
      第六十二條處分,二者依據法條不同,適用情形亦不相同。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是日係執
      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並非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又稽
      查人員於路邊攔檢查核時,係先以拍照存證,另為避免口頭告知方式無法使系爭機車使
      用人正確知曉,特別利用書面告知方式,並請其簽名,書面告知全文如下:「臺端騎乘
      車號 xxx-xxx輕機車業經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路邊攔檢,若查明該機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
      定檢,將予郵寄通知書舉發」,則系爭機車既經事後查證未於期限內實施機車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予以告發、處分,並無不當。是訴願人前揭主張,顯有誤解。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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