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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6.21. 府訴字第九00六二八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機字第E0七
二二七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十時三分,在本市○○○路
○○國中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
xx號重型機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認其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乃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D七二三0三九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並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機字第E0七二二七四號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告發,曾於九十年
四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北市環稽貳
字第九0六0三八0七00號函復。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遞
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環署空字第六一四九四號公
告:「......公告事項:一、實施日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二、實施區域:臺北
市、高雄市......臺北縣。三、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參
加定期檢驗乙次,並依機器腳踏車行照上原發照日期乙欄所載月份參加檢驗,必要時得
延後一個月。」
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
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臺北縣。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
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收到本(九十)年度之通知單後,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受檢完成,又上開通知
單上記載檢驗日期是即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為何通知單上之日期與規定實施
之日期不同,令人納悶。訴願人如有違規必須受罰,原處分機關實施程序是否有誤,懇
請明查。
三、卷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包含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並決議未依規定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
,告發方式原則上採取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
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本件原處分
機關所屬稽查人員依法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查核勤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得訴願
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測,為求慎重,爰拍照存證,嗣
後查得該車原發照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是依前揭規定,訴願人應於每年十二
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前往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訴願人遲至九十年三月十
二日,仍無定期檢驗紀錄,遂予以告發處分,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D七二
三0三九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機車排氣定檢查核紀錄表、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車籍資料等影本及採證照片
一幀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收到本(九十)年度之通知單後,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受檢完成,又上
開通知單上記載檢驗日期是即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故其並未違法乙節。查空
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又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
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已明定凡設籍於實施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
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是系爭機車原發照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則應於每年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前往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
於八十八年元月至九十年元月,均無定期檢驗紀錄,足見訴願人八十八年度並未實施定
期檢驗,顯已違反上揭規定,故尚難以事後已完成九十年度之定期檢驗而阻卻其八十八
年未實施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其前述主張,顯有誤解。
五、另訴願人主張通知單上記載檢驗日期是即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與規定實施之
日期不同乙節。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上述情形係由於環保署因故延遲寄發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為十二月份之機車定期檢驗通知書,以致該等機車定檢期限延至九十年三月
三十一日;惟查該通知之期限並不影響訴願人系爭機車八十八年度未實施定期檢驗之事
實。又為使民眾充分瞭解使用中汽車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規定,環保署除印製宣導海報
外,另錄製短片及電子看板於電視臺及多處路口播映,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章媒體廣為
宣傳,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份及八月份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
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至機車定期檢驗通知書僅係環保署為提醒機車所有人依限期參加定
期檢驗之服務措施,非屬法定之要件,故使用中機車所有人不論有無收受機車定期檢驗
通知書,均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是訴願人前述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
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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