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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6.20. 府訴字第九00六六九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九日廢字第X0一六九
    一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環署廢字第
      000九三八一號函知原處分機關謂訴願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份上網申報營運紀
      錄疑似超量,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九0八二二號通知書
      予以告發,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以九十年四月九日廢字第
      X0一六九一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一一九八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九十年四月九日
      廢字第X0一六九一四號處分書......查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
      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 查照。......」所附答辯書並載明:「......三、惟經
      再度查證本局掩埋場及焚化場進場紀錄,訴願人實際進廠(場)量確未超過其核准量,
      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第X0一六
      九一四號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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