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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6.20. 府訴字第九00五0五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九日機字第E0七一
八五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十時四十二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屬訴願人所
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遂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D七二二一六二號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四月九日機字第E0七一八五九號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遞
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五月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環署空字第六一四九四號公
告:「主旨:公告第一期實施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日期、區域及
......參加定期檢驗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日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
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臺北縣。三、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之使用
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參加定期檢驗乙次,並依機器腳踏車行照上原發照日期乙欄
所載月份參加檢驗,必要時得延後一個月。」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
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
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臺北縣..
....。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三月十五日十時四十二分在臺北市○○○路配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
隊稽查人員進行攔檢,並於當天十四時三十分在中和市○○路定檢站完成定期檢驗,
廢氣排放亦在標準值內,而通知單上的受檢期限是在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但卻在四
月份收到處分書。
(二)訴願人機車騎了快五年,自認基本的保養都很落實,而定檢時所受測的項目,車行也
誥砠很正常,為何會什麼資料都沒有。
(三)又機車定期檢驗要出具行照及通知書,未收到通知單,要訴願人如何前往定檢。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依法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於事實欄所述
時、地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為求慎重起見,當場未開立舉發通知書
,而先以拍照存證,俟查明機車檢驗紀錄顯示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未曾於
九十年元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檢,可確定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機車定期檢驗,此有
採證照片乙幀、舉發通知單、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車籍資料表及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本案違規事實洵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
法告發處罰,並無不當。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依規定應於每年十
二月至次年一月份期間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檢站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遲至九十年
一月三十一日止,系爭機車並無八十八年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紀錄,確有逾期未實施定
期檢驗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並無不當,此與訴願人所收受之定期檢驗通
知單載明受檢期限是否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無關。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
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會議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
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新車不計)
,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
日前實施排氣定檢者,自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告發方式原則上採取攔檢方式執行。環
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
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
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
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八十八年七、八
月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且依前揭環保
署公告,就機車定檢之實施頻率(使用滿一年以上機車每年乙次)及檢驗期限(原發照
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已有明文規定。至機車定期檢驗通知書僅係環保署為提醒機
車所有人,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服務措施,惟法令既明定機車所有人有應實施定檢之
義務,則不論機車所有人是否收受定檢通知書,均應於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環保署認可
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屬合法。故縱使訴願人所收受之定期檢驗通知單載明受
檢期限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但仍不能免於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並未實施八十八年
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罰,洵屬合法。
五、另有關訴願人主張攔檢後即前往實施定期檢驗合格,事後卻遭處分云云。查訴願人於事
後實施定期檢驗合格,乃事後之改善行為,尚無法阻卻其逾期未實施八十八年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之違規責任。另本案訴願人主張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完成定期檢驗,檢附其八
十八年前往實施定期檢驗之「○○限公司」名片乙節。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
所檢附其八十八年前往實施定檢之「弘達車業有限公司」係屬「機車排氣檢測服務中心
」,非為環保署認可之定檢站;是以該次檢測,顯非屬合法「定期檢驗」。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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