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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11. 府訴字第九00七二0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廢字第X0一七
0八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十一時十九分在
本巿○○街○○號查獲訴願人第三四一分公司店內資源回收桶內摻雜一般性垃圾,訴願
人未設專人維護管理資源回收設施,乃依法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廢字第X
0一七0八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二
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一四0二00號函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不服本局告發、處分,向
臺北巿政府提起訴願乙案,經查本案告發、處分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X0一七0八八號處分書,請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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