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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7.11. 府訴字第九00七三二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九日廢字第X0一七一
    五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執行列管業者資源回收稽查勤務,於九十年四月
      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在本市大同區○○○路○○號旁訴願人○○○路分公司設置之資
      源回收筒,發現回收筒內摻雜大量非資源回收物且未設專人管理,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乃依法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F0九一八三七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年五月九日廢字第X0一七一五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
      願人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六月一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一三一九00號函通知訴願
      人(○○○路分公司)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經再次查證,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
      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另將就違規事實及法條依據重新查
      證,....」所附答辯書並載明:「....三、惟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環署廢字第00二八0五六號函釋略謂:『另依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資源回收設施
      設置規範第二點規定,略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物品及容器
      商品販賣業者,應依下表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應回收之廢物品及容器』,
      據此,經本署公告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物品及其包裝、容器販賣業者依法應負設置資
      源回收設施之責任。至於民眾未妥善分類致使資源回收筒中含大量非資源回收物,目前
      尚無相關法規規範。』,本件原告發處分顯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自行撤銷第X0一七一五三號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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