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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7.12. 府訴字第九00七二0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廢字第X0一七
    三三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處分書所載受處分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有限公司」,惟處分書所
      載受處分人之統一編號與公司地址,核與訴願人向經濟部登記之資料相同,且依經濟部
      公司登記資料之查詢結果,並無核准登記名稱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是訴願
      人為本件之受處分人,應足認定,而處分書所載受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份」二字,顯屬誤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十六時三十五分,在
      本巿士林區○○路○○巷○○號對面工地,發現工程施工之泥沙、碎石及磚屑等造成○
      ○路面及水溝污染,認係訴願人承包工程施工所致,原處分機關乃掣單告發,並以九十
      年五月十七日廢字第X0一七三三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一四一五00號函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
      分提起訴願乙案,查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
      撤銷,請查照。......」,所附答辯書並載明:「......本局已......自行撤銷X0一
      七三三七號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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