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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12. 府訴字第九00六七一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廢字第W六五
六三四五號、W六五六三四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違規夾附之消費性優惠貸
款廣告,經依其廣告物上所刊 xxxxx號電話查證,證實訴願人確有從事消費性優惠貸款之情
事,且向電信單位查得電話號碼係屬訴願人所有,乃依法分別以附表所列之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載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廢字第
W六五六三四五號、W六五六三四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二件合計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十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號│行為發現時間│違規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
│ │ │ │期、文號 │文號 │
├──┼──────┼──────┼──────┼──────┤
│ 一 │九十年二月十│南港區○○路│九十年二月二│九十年四月二│
│ │六日七時 │○○-○○號│十一日 │十六日 │
│ │ │前車上 │北市環南港罰│廢字第W六五│
│ │ │ │字第X三00│六三四五 │
│ │ │ │三0六 │ │
├──┼──────┼──────┼──────┼──────┤
│ 二 │九十年二月十│南港區○○路│九十年二月二│九十年四月二│
│ │六日六時四十│○○巷○○號│十一日 │十六日 │
│ │分 │前車上 │北市環南港罰│廢字第W六五│
│ │ │ │字第X三00│六三四六 │
│ │ │ │三0七 │ │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
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關
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
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本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0一四五四0一號公告:「主旨:公告污
染環境行為及其罰則......。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公告事項:一、
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左
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參、將廣告物黏貼、
散置、懸(繫)掛或夾附於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上方、門框、門
縫、門把、門首、或交通工具上。三、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帆布
、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從事業務工作,在此之前也曾於各地夾附廣告單,因為不知道這樣做是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十一款,如果早知道夾附廣告單是違法,訴願人也不可能這麼做。
訴願人認為在不知情的情況卻罰款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感到不服,況且目前臺灣任何地
方都有夾附廣告單而且非常嚴重,而新增加夾附廣告單是違法的規定,市民知道嗎?在
不知違法的情況且第一次違法就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未免太不合理,原處分機關所屬
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表示廣告單有二支電話號碼,所以要罰兩張罰單,請問有這種規
定我們市民會知道嗎?此規定十分不合理。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發現訴願人
任意夾附於車上之廣告,有礙市容觀瞻,乃拍照採證,並有舉發通知書二張、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二張、廣告證物等影本及採證照片影本二幀附卷可稽
。又依附卷之廣告證物影本所示,本件廣告主要內容為中央信託局辦理消費性優惠貸款
,內容載明貸款對象、貸款額度、貸款利率、貸款期限、貸款方式等,並載明承辦人員
為○○○(即訴願人),服務專線: xxxxx,行動電話: xxxxx。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南
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依廣告物上之電話 xxxxx循線查證,訴願人確
有從事上開違規廣告登載之服務項目,即請訴願人前來說明,訴願人並坦承系爭廣告物
為其所夾附。是以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其所違反之法令及其行為是市民日常一再發生的事情等節。查本府為
維護市容觀瞻,提升市民居住環境品質,特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
0一四五四0一號公告污染環境之行為,其中包括將廣告物夾附於交通工具上。上開公
告業已刊登本府公報並張貼里公佈欄公告週知,是以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情為由而主張免
責,所辯顯不足採。
五、另有關訴願人陳稱第一次違法就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未免太不合理云云。查本件據原
處分機關答辨陳明,訴願人於南港區○○路以同一內容之商業廣告夾附於車上,僅查獲
者即多達十餘件,遂取五張拍照,且僅以其中二張違規夾附之廣告處分訴願人,冀能達
到行政警惕之效果,已屬寬容。另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
一四0一四號函釋,廣告物張貼於不同地點,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
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是本案分別告發、處分,尚無逾越。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各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之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二件合計處新臺幣二千四
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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