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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7.12. 府訴字第九00七一0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廢字第X0一七
    0五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十六時五十三分,在本市
    大安區○○○路○○段○○號(原處分書誤繕為○○段○○號)前人行道,發現有訴願人因
    承包○○路○○、○○段人行道改善工程,工程施工之廢棄物未妥為貯存、清理,致廢棄物
    或施工材料污染附近路面的情形,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四月六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0一
    五三一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廢字第X0一七0五三號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曾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案經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0五0四二00號函復訴
    願人,訴願人並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另因處分書上之行為發現地點誤植,經
    原處分機關更正後由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年六月八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0五四0五
    0一號函送更正後之處分書予訴願人,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
      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地
      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二十一
      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
      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三點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
      四周環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
      溝渠。」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署環字第六五一五九號函釋:「
      ……關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
      …」
      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生之廢
      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廢字第X0一七0五三號處分書函稱訴願人於大安區○○
      ○路○○段○○號前人行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工程施工未妥為清理廢
      棄物,致廢棄物、泥土、污物污染路面或人行道為由罰鍰新臺幣九千元,經查訴願人並
      無承攬該處人行道工程,故舉發不實,請查明撤銷本案。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有訴願人因承包
      ○○路○○、○○段人行道改善工程,工程施工之廢棄物未妥為貯存、清理,致廢棄物
      或施工材料污染附近路面的情形,嗣查得該工程係訴願人所承包,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
      年四月六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0一五三一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廢字第X0一七0五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此有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影本、工程合約(部分)影本及採證照片影本四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
      雖訴願人主張其並無承攬○○○路○○段○○號前人行道工程(處分書更正前所記載之
      行為發現地點),惟查乃係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上誤繕行為發現地點,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已以九十年六月八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0五四0五0一號函檢送更正後之
      處分書(行為發現地點為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前人行道)予訴願人,又本
      案經查系爭工程確由訴願人所承攬,且採證照片上可見警示用三角錐印有訴願人名稱及
      該地面遭污染之情形,訴願人既承作該工程,依前揭規定及函釋,即應負有維護管理及
      保持工地四週環境清潔之責,而訴願人顯未善盡相關責任,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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