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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7.11. 府訴字第九00五八五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八日廢字第X0一六七
    二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
    日十六時五分在本市○○路○○段○○號○○樓及○○樓訴願人醫院查得其感染性事業廢棄
    物任意放置於○○樓走道,且○○樓護理站工作車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容器未明顯標
    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乃依法掣單告發,並以九
    十年三月八日廢字第X0一六七二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年三月十
    六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0二五七六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年四月十
    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六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處分書送達日期(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送達)雖已逾三十日,
      惟訴願人曾於法定期間內表示不服,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二、貯存、清除或處
      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
      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業。」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感染性事業
      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左列事業廢棄物應以紅色可燃容器密封貯存
      ,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其於常溫下貯存者,以一日為限,於攝氏五度以下冷
      藏者,以七日為限:(一)手術房、產房、檢驗室、病理室、解剖室、實驗室所產生之
      廢檢體、廢標本、人體、動物殘肢、器官或組織等。(二)傳染性病房或隔離病房所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三)廢透析用具、廢血液或廢血液製品。(四)其他曾與病人血液
      、體液、引流液或排泄物接觸之可燃性事業廢棄物。(五)其他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
      定標準』三、規定屬可燃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者。二、左列事業廢棄物應以不易穿透之黃
      色容器密封貯存,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一)廢棄之針頭、刀片、縫合針等
      器械,及玻璃材質之注射器、培養皿、試管、試玻片。(二)其他曾與病人血液、體液
      、引流液或排泄物接觸之不可燃事業廢棄物。(三)其他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三、規定屬不可燃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貯存時間、溫度及感染
      性事業廢棄物標誌,應標示於容器明顯處。」第十三條規定︰「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
      存設施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應於明顯處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
      物標誌及備有緊急應變措施,其設施應堅固,並與治療區、廚房及餐廳隔離。但診所得
      於治療區設密封貯存設施。二、貯存事業廢棄物之不同顏色容器,須分開置放。……四
      、具防止人員或動物擅自闖入之安全設備或措施。……」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在職場作業流程中產物應未達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貯存、清除或處理之層次,
      醫護人員處理流程只要不造成污染或民眾安全,採方便簡易措施,請予通融。且為求共
      識,訴願人已將工作車之透明袋換為感染袋並將醫療廢棄物統一收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時,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查得訴願人所有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任意放置於○○樓走道,且○○樓護理站工作
      車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容器未明顯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認係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乃依法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三月八日廢字第X0一六七二六號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此有臺北市醫療事業感染性廢棄物檢查表影本、
      臺北市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三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
      有據。雖訴願人主張在職場作業流程中,醫護人員處理流程只要不造成污染或民眾安全
      ,採方便簡易措施,應予通融;且為求共識,其已將工作車之透明袋換為感染袋並將醫
      療廢棄物統一收集。惟於採證照片上可見,系爭置放於○○樓走道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
      ,未放於旁邊密閉之收集車內,且依稽查人員所述,走廊並有孩童在奔跑嬉戲;而○○
      樓之護理站工作車上所用以收納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塑膠袋,亦未作感染性事業廢棄物
      之標示且無封口。揆諸以上之情況,此類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若未加以謹慎處理,極有可
      能對人體造成莫大之傷害;是依前揭法規規定,醫院對該類廢棄物之貯存方法、貯存設
      施及處理方式等規定實應確實遵守,以期將可能之傷害降至最低。惟訴願人顯然輕忽感
      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任意置放且未作適當標示,其後縱有改善之行為,亦不影響前
      揭違規事實之成立,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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